撤銷贈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104號
PCEV,107,板簡,1104,201808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楊建福即楊進龍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楊麗卿即楊進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瑔
被   告 楊乃卉即楊進龍之繼承人
被   告 凃貴印
訴訟代理人 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進龍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楊進龍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38,431 元 ,及自民國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計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迄未清償,此 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47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惟查 楊進龍於104 年1 月22日死亡,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函 查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 未聲明拋棄繼承,已於104 年8 月3 日繼承楊進龍所有之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經原告調閱 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為避免 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於106 年9 月22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凃貴印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 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三)聲明:




⑴ 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與被告凃貴印間就系爭建 物於106 年8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9 月2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 被告凃貴印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辯稱:被告楊建福陳楊麗 卿、楊乃卉均有繼承楊進龍就系爭建物之持份,並將系爭建 物賣與被告凃貴印,惟係用贈與來辦理登記,實際上楊進龍 部分所分得價金只有50,000元,其均願意將50,000元返還予 楊進龍之債權人等語,被告凃貴印則辯稱:當初代書建議用 贈與方式速度會較快,且稅收會較便宜,故才以贈與方式辦 理,而實際上係用錢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份等語。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進龍之債權人,被告楊建福、陳楊 麗卿、楊乃卉為楊進龍之繼承人,於104 年8 月3 日繼承楊 進龍所有系爭建物後,竟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 被告凃貴印,並於106 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新 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3776號函影本、被繼承人楊進龍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47 號債權憑證 及本票影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僅辯稱其等實際上係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凃貴印,而以贈 與辦理登記等語。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 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且不能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知系爭建物原係由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與訴外人楊秀玉、張楊秀雲、楊耀華楊國華凃麗卿所公同共有,而於106 年8 月16日共同贈與 被告凃貴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7 年6 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0355號函附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楊建福、陳 楊麗卿、楊乃卉贈與(或係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凃貴印, 既係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僅 針對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及被告凃貴印部分訴請 撤銷。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與凃貴印間之系爭建物贈與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無可取,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凃貴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⑴ 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與被告凃貴印間就系爭建物 於106 年8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9 月2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凃貴印就系爭建物於 106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