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楊建福即楊進龍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楊麗卿即楊進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瑔
被 告 楊乃卉即楊進龍之繼承人
被 告 凃貴印
訴訟代理人 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進龍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楊進龍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38,431 元 ,及自民國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計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迄未清償,此 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47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惟查 楊進龍於104 年1 月22日死亡,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函 查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 未聲明拋棄繼承,已於104 年8 月3 日繼承楊進龍所有之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經原告調閱 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為避免 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於106 年9 月22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凃貴印 。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 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三)聲明:
⑴ 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與被告凃貴印間就系爭建 物於106 年8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9 月2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 被告凃貴印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辯稱:被告楊建福、陳楊麗 卿、楊乃卉均有繼承楊進龍就系爭建物之持份,並將系爭建 物賣與被告凃貴印,惟係用贈與來辦理登記,實際上楊進龍 部分所分得價金只有50,000元,其均願意將50,000元返還予 楊進龍之債權人等語,被告凃貴印則辯稱:當初代書建議用 贈與方式速度會較快,且稅收會較便宜,故才以贈與方式辦 理,而實際上係用錢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份等語。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進龍之債權人,被告楊建福、陳楊 麗卿、楊乃卉為楊進龍之繼承人,於104 年8 月3 日繼承楊 進龍所有系爭建物後,竟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 被告凃貴印,並於106 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新 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3776號函影本、被繼承人楊進龍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47 號債權憑證 及本票影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僅辯稱其等實際上係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凃貴印,而以贈 與辦理登記等語。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 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且不能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知系爭建物原係由被告楊建福 、陳楊麗卿、楊乃卉與訴外人楊秀玉、張楊秀雲、楊耀華、 楊國華、凃麗卿所公同共有,而於106 年8 月16日共同贈與 被告凃貴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7 年6 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0355號函附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楊建福、陳 楊麗卿、楊乃卉贈與(或係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凃貴印, 既係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僅 針對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及被告凃貴印部分訴請 撤銷。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與凃貴印間之系爭建物贈與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無可取,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凃貴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⑴ 被告楊建福、陳楊麗卿、楊乃卉與被告凃貴印間就系爭建物 於106 年8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9 月2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凃貴印就系爭建物於 106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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