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梅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 內記載之。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 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 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記載:(一)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三)證明 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次查,原告雖於107年7月30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104年9月21日)、看診收據明 細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106年1月17日)、國泰產險公司 醫療費用理賠支付簡訊通知影本等件,惟查原告本件起訴係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工作損失收 入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因醫療造成之時間損失 18,000元,合計100,500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文件資 料經核均與其請求之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收入60,000 元、因醫療造成之時間損失18,000元等無關,是難謂原告已 依本院上揭補正裁定補正:(一)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三)證明應證事實所 用之證據。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