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014號
PCEV,107,板簡,1014,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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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謝鳳玉
被   告 簡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獲縮減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訴訟標的原 為民法第226條、227條等規定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至民國107年1月23日為止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76,667元,並應支付損害房屋之賠償73,530元。 嗣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水電費13,653元及回復原狀支出費用113,530元, 共計127,183元,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訴之聲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詎被告 於承租期間竟破壞系爭房屋內諸多設備,至原告於租約終止 後,為回復原狀而支出113,530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積 欠之水電費13,653元,已由原告代為繳清,併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代繳款項,共計127,183元(計算式:113,530元+13,6 53元=127,183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83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 司簡調第1345號調解筆錄、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信用卡收 據、台電繳費收據、損害賠償清單、估價單、出貨單、請款 單、國稅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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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