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7年度,15號
PCEV,107,板建簡,1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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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妍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繕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終止契約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載明:「被告應與原告終止契約,並退還訂金300,000 元。」、「歸責於被告的停工理由消失或訴訟確定前,停工 期間賃屋支出及房屋貸款利息費用一個月達5 萬元,由被告 負擔。」等語。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停工理由消失或訴訟確 定前,按月負擔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依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起訴之利益為被告於停工理由消失或訴訟確定前, 按月負擔50,000元之款項,惟因其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 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0 元(50, 000 ×12×10年),與另部分之300,000 元訂金加計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37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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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繕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