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595號
PCEV,107,板小,59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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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黃宣博
      莊 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宣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ㄧ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1,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清償期限為102年11月16日,並立有本票一紙為證,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102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莊練則辯以:被告沒看過該本票,也不認識字,沒有簽 過該本票,且不認識原告各等語。
四、被告黃宣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本票影本乙 紙,縱認系爭本票確為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亦僅能證 明原告持有被告二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遽認兩 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提系



爭本票尚不能證明原告即有交付借款71000元予被告之事 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 確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1,000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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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