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燕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又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案卷結果, 因該局交通分隊電腦更新少掃毒,承辦人未及時備份,僅存 當事人行動紀錄器畫面可提供,故無從查知被告住居所及年 籍資料,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為訴外人張家豪, 亦非被告譚燕青,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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