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452號
PCEV,107,板小,145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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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文祥
      林桂文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親水和畔公寓大廈之住戶,並使用該社區地下一樓 機械式停車場編號5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則 負責該社區機械式停車場之保養檢修。該機械停車場之車 位限重1,500 公斤,惟被告與編號6 車位之車主均在該處 停放不符合容車尺寸範圍之車輛,造成停車機台毀損,嗣 經代理編號5 、6 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親水和畔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協商後,合意車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 萬元,由該管委會負擔其中4 萬元,其餘4 萬元 之修理費則由編號5 、6 號停車位之所有人各負擔2 萬元 。詎原告將毀損之車台修復後,該管委會及編號6 號停車 位之所有人均已將應負擔之2 萬元修理費給付原告,而被 告卻遲不給付其應負擔之2 萬元修理費,原告屢為催索, 被告迄今仍置不理會。
(二)查被告因其車輛不符所有停車位之容車尺寸,造成親水和 畔社區之機械停車位毀損,經該社區之管委會代理被告與 原告進行協商後,就被告應負擔之2萬元修理費既已達成 共識,則被告於原告完成機械車台之修復工作後,被告自 負有給付2 萬元修理費之義務,現今被告遲不給付,原告 於屢催無效後,自得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保養機械停車位,每個月都有去檢修、保養,也有張 貼告示車子不要超過1500公斤。被告的休旅車過高、過重 ,但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已經停了十幾年。但事發是因為



超重而機械傾斜。管委會答應原告可以去修了,報價也是 跟管委會報價,車位所有權人即被告也有同意原告去修理 。
2.社區管委會說可以修機械停車位,總共是8 萬元,社區願 意支付一半就是4 萬元,另外4 萬元就是由兩名車主共同 支付一半,這是社區同意的。原告向社區要不到錢,才會 向車主要,另外一台車主有給付2 萬元了。
3.原告沒有就本件與被告洽談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我們社區維護機械停車位,每個月向被告收500 元 的維護費,已經十幾年了都沒有問題,被告十多年來都停 同一部車,機器沒有維護好掉下來,卻要被告負擔一半的 修理費,被告的車子也因為機器掉下來而跟著掉落,車子 修復的費用主委與原告公司講好被告要賠償一半。(二)被告的車子一直停在同位子十幾年,如果被告的車子過重 ,原告應該也要說,而不是事情發生了,才向被告請求。(三)兩造間沒有任何關係,開庭日是第一次與原告見面。車子 的修繕費用,原告有同意給付一半,但對於機械部分修繕 費用,被告則從來都沒有同意過,主委怎麼同意是主委的 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另按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5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修繕系爭停車位, 被告應依民法第505 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規定,給付2 萬元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惟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敬致:親水和畔社區 聯絡 人:詹總幹事」等文字,其上亦無被告簽收之字樣,足認



該估價單係原告開立予親水和畔公寓大廈,實難以此推論 兩造間有何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同 意負擔2 萬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亦僅 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討2 萬元,無從認定兩造有何法律 關係之存在。況原告亦自陳係管委會表示原告可以去修停 車位,報價也是跟管委會報價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足認原告均係與社區管委會洽談修 繕事宜,被告並未參與協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既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 理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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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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