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07年度,1號
PCEV,107,板國簡,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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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惠群
訴訟代理人 王基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吳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施作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屋後污水排水管配管時,誤將屋後 舊排水溝排水口以土石堵死,部分廢水仍排入舊有水溝, 造成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7 月10日大雨期間,舊排水 溝內雨水及廢水無法宣洩,水溝內水壓增高循被破壞舊水 溝滲入地下室造成淹水,致屋內物品泡水而不堪使用。(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 次發生災害係因被告於屋後施做污水配管時,舊排水管有 埋管,按工法應以土石填滿,全部廢棄,不再有排水功能 ,惟被告施作時,竟然有些住戶填實,有些住戶仍保持原 狀,有排水功能,被告在修復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時 ,把屋後舊排水溝蓋打開,水溝仍完好,並積滿污水,這 就是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之原因,也是造成災害之元凶, 為什麼會這樣呢?原因是施作時被告偷工減料,沒有把舊 排水溝以土石填滿,讓它可以積水,這是公共設施施作時 既存有之瑕疵。被告既受內政部營建署之委託營建屋後污 水排水管納管,本該就其專業做到百分之百不滲水,不應 偷工減料,便宜行事,以致造成民眾財產損失。(三)被告認為104 年8 月8 日板橋區單日雨量236mm ,為何原 告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沒有淹水,事實上自污水排水管完工 後,原告之地下室牆壁皆有小小滲水,只是原告不知甚麼



原因會滲水,直至打開原告屋後排水溝蓋,發現排水溝完 好,並積滿污水,流入地下室淹水有20公分高,才特地去 找原因發現水是從舊排水溝流進來,才找出肇事者為被告 。而原告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受有新臺幣(下同)31 5,500 元之損害:即房屋修繕73,000元、105 年7 月至10 6 年9 月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140,000 元、傢俱電器 之毀損102,5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被告提出地下室淹水與施作用戶接管工程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提出舉證如下:
⑴105年7月20日14時,訴外人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民公司)及兩造三方會同勘查,會勘結果如下: ①上民公司施工時未將廢除水管之雨水接出。
②被告命上民公司開挖接出漏接管線。
之後原告之地下室已不漏水,由此可知原告地下室淹水 確係被告之包商上民公司施工時漏接雨水管造成。 ⑵再細究被告施作汙水納管時,犯了下列疏失,以致造成 本次災害:
①原告之鄰居板新路86、88號因屋後有違建,又不願退 縮75公分作為施作空間,以致沒有接管,污水及雨水 流入舊排水溝,被告明知這種情況,要讓舊排水溝全 線暢通,詎料被告將板新路96號舊排水溝之出水口堵 死,污水及雨水根本排不出去,以致流入原告之系爭 房屋及板新路94號之地下室。
②被告之包商上民公司於各家屋後進行接管時,只有接 糞管的地方打開水溝蓋找原排水管其餘的水溝蓋沒打 開,以致漏接。如板新路90號廚房之地下排水仍排在 舊排水溝內。
③被告以新北水設字第1051721508號函告知原告新北市 ○○區○○路00○00號已依法接管,然板新路86、88 號屋後有違建蓋到4 樓,5 樓平臺的雨水藉由屋後的 樑柱排水管排入舊排水溝內,樑柱如果沒有拆除,樑 柱內的雨水排水管如何銜接新作污水排水管。
綜上原告之地下室淹水是因板新路86、88號違建屋頂之 雨水排入舊排水溝及90號廚房之地下排水排入舊排水溝 所致。
⒉針對被告抗辯原告前後主張不同提出說明:
⑴105年10月屋後污水納管完工時,原告之鄰居板新路86 、88號等10戶尚未接管,污水及雨水仍排入舊排水溝,



原告認為被告應採取下列工法:
①不要把板新路96號舊排水溝之出水口堵死,保持舊排 水溝全線暢通。
②將屋後舊排水溝全線以土石填滿,讓板新路86、88號 等10戶之污水及雨水無法排入舊排水溝,迫使板新路 86、88號等10戶拆違建納管。
被告沒有採取上列措施以致造成災害,這是被告之過失 。
⒊針對證人徐志欽稱屋後水溝是乾燥的,藉由伊提供之照片 ,提出反證如下:
⑴提出反證之前,先就採光通風口與屋後排水溝的地理位 置先予敘明:採光通風口與屋後排水溝緊鄰在一起,且 只有一水溝壁之隔,採光通風口約有110公分深,屋後 排水溝比採光通風口還深,所以水溝積水到採光通風口 底部時,積水即從水溝壁及採光通風口底部溢出來,沿 壁面流入地下室,正如證人107 年7 月10日所拍攝之照 片。
⑵證人徐志欽係上民公司之職員,其代表公司,而上民公 司又是被告之本工程包商,本案被告如有疏失而敗訴, 上民公司也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所以證人徐志欽提出假 證詞也是意料中的事,難怪伊做證時,講話結結巴巴, 吞吞吐吐,一副心神不寧,顯然心虛,尤其庭訊最後庭 上問伊是否要領旅費,伊原先說”要”,經原告斥說” 你說假話,還敢跟我要旅費”,證人急說”伊不要旅費 了”,證人徐志欽心虛可見一般
⑶就證人徐志欽提供給庭上之照片,更讓證人之證詞不攻 自破;茲提出反證如下:
①就原證二照片,是證人徐志欽於105年7月25日開挖水 溝蓋查有無漏接雨水管所拍攝的,其最上層拿出的磚 塊是潮濕的,碑塊為何會潮濕,因為水溝底有水,磚 塊透過虹吸原理將水吸到上層的磚塊,所以水溝是有 水的,不是證人說乾燥的。
②就原證三之照片是證人徐志欽於105年7月25日所拍攝 的,照片顯示工人把水溝蓋打一個洞,洞打開後,工 人拿了一根竹竿測試水溝內有沒有水,結果是有水, 當時在場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上民公司之工 人及徐志欽,還有原告之房客廖欣姿等人。所以被告 才同意替原告地下室抽水及修漏。
③就原證四是證人105年7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 證人徐志欽也註明”積水”,且照片中有用閃光留下



的光影,如果沒有水怎會有光影。
④就原證五,係證人徐志欽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拍攝 之照片,證明被告有派上民公司到原告房屋之地下室 抽水及修漏,其為什麼只能做防水,而無法將漏接之 水管接出,係汙水管均在水溝蓋裡面,無法一一測試 ,縱可以測出,也不能侵門踏戶到各家去接管,為此 上民公司只能以圍堵方式,即做防水來修漏。
⑤證人徐志欽施工修漏時,為了施工方便,向原告要求 後房門房鑰匙交給伊,因此,證人徐志欽到原告房屋 內修漏時,原告不在場,但原告之房客廖欣姿在場, 據訴外人廖欣姿向原告陳述”證人徐志欽要做採光通 風口之防水,為了防止水從水溝進來,所以先抽乾水 溝及採光通風口的積水,隔壁板新路94號屋主地下室 淹水請人來做地下室漏水也是這樣做的”,這部分訴 外人廖欣姿願到庭作證,懇請鈞院准予。退萬步言, 舊屋後棑水還在,被告也還沒有將漏接的汙水雨水管 接上,因此禍根還在,只要再打開水溝蓋,用一支竹 竿插進水溝裡就可得知事實。只是下雨時積水較深, 不下雨積水較淺而已。
⒋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與隔壁鄰居板新路90號一樓屋主談及 原告地下室漏水之事,伊帶原告去拜見當地里長楊學文, 發現地下室淹水更大的原因,茲說明如下:
⑴未說明淹水更大的原因之前,先就原告屋後排水溝之配 置說明如下:
①建商於70年間建造26棟5 樓公寓,門牌自板新路46號 至96號,這26棟5樓公寓均靠同一條屋後排水溝排放 雨水以及汙水,水流從板新路46號流向96號,所以46 號為上游,原告房屋板新路92號為下游最後段,位處 最低漥處。
②102 年被告施作屋後汙水納管時,只做68號到96號, 46號到66號至今尚未納管,其雨水及汙水仍靠屋後排 水溝排放,然而68號到96號這一段的排水溝已被被告 廢棄並以土石堵死,雨水及汙水根本排放不出,只好 循著舊屋後排水形成暗流,流到下游低處再溢流出來 ,這才是原告地下室淹水更大的原因。本部分板橋區 民生里里長楊學文願到庭作證,懇請鈞院准予。 ⑵綜合上述,原告地下室淹水的原因至今已非常明確,最 主要原因即是被告施工方式錯誤,也就是應該上游先做 納管,後再做下游納管,或者上游下游一次完成,次要 原因係板新路86,89號兩棟等10戶尚未納管,舊屋後排



水溝就不應該廢棄,這兩個原因,致使板新路46至66號 及86,88號等65戶仍須靠舊屋後排水溝排放雨水及汙水 ,更糟的是舊排水溝已被被告廢棄並以土石堵死,且被 告打開排水溝蓋新管接舊汙水管時會傷及水溝壁,造成 水溝壁龜裂,所以上游的水流到下流,循著龜裂的縫流 進採光通風口再流入地下室,造成原告地下室淹水,屋 內物品全部損壞不堪使用,這些事實被告心知肚明,如 果不是這樣,被告於105年8月3日怎會派工幫原告地下 室抽水及做防水。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00 元。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下水道法規定,系爭房屋之用戶接管設備並非「公有公 共設施」,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並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始有國家賠償之餘地;倘人民主張之設施非屬「 公有公共設施」,不論人民是否受有損害,自無請求國家 賠償之餘地。
⒉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 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 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 負貴。」、「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十、連接管: 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 或側巷之管渠。」、「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 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 水下水道。」、「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 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分別 為下水道法第2條、第20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 2條、第15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明文規 定。
⒊綜觀上述規定,下水道用戶須自行將污水排洩於污水下水 道系統,須自行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且應自行管理、維護 ,因此,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須設至於私有土地內 ,現雖由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惟用戶排



水設備仍屬私有此有內政部105年1月2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801331號書函可證。簡言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本 應由用戶自費接管,為鼓勵接管,現由政府負擔相關費用 ,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是用戶排水設 備屬私有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從而,系爭房屋用 戶接管設備之性質,自非「公有公共設施」。
⒋基上,系爭房屋用戶接管設施及舊排水溝均非屬「公有公 共設施」,原告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二)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施作用戶接管工程與系爭房屋地下室淹 水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不必生該等損害或通 常亦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首查,系爭房屋因涉及後巷有原告自行施作之擴建部分, 將系爭房屋後巷舊排水溝納入變成系爭房屋之屋內用地, 限縮後巷施作用戶接管的空間,如原告欲施作用戶接管工 程,為利後續維護管理,應依地界線退縮75公分,因此, 原告填寫施工申請書,同意於系爭房屋後巷淨空75公分寬 以施作用戶接管工程及後續維護,惟原告依地界退縮75公 分後,舊排水溝仍在系爭房屋屋內用地範圍內(即原告自 行擴建的部分無庸全部拆除),上民公司乃打除系爭房屋 之屋內化糞池、舊排水溝面板,設置匯流管,銜接配管箱 ,連接巷道連接管,以銜接道路人孔陰井,再將舊排水溝 舖面復舊回填;上民公司設置前揭匯流管時,同時新築系 爭房屋外側新排水溝,以利雨水排放。惟查,如前所述, 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竣工後,原告於105 年7 月向被告 水利局反映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於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 7 月10日大雨期間淹水,倘系爭工程係因上民公司施作未



妥,致有原告所述污水、雨水排入舊排水溝情形,應於竣 工後即有地下室淹水情形,而非竣工2 年半後,始有地下 室淹水情形。
⒋次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於105 年6 月30日 至105 年7 月10日大雨期間淹水等語云云。惟查,依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7 月10日板橋觀測站單日雨量資料為 43mm;自102 年10月用戶接管竣工至105 年7 月10日間板 橋觀測站單日雨量大於43mm共計22日,其中104 年8 月8 日板橋觀測站單日雨量更高達236mm ,為105 年7 月10日 降雨量之5 倍餘,均未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顯示原 告主張之施作用戶接管工程與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
⒌另查,原告向被告水利局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其國賠請求 書係記載「系爭房屋排水管配管時,誤將屋後舊排水溝排 水口以土石堵死,部分廢水仍流入舊排水溝,造成大雨期 間舊排水溝內雨水及廢水無法宣洩,水溝內水壓增高,循 被破壞的舊排水溝滲入地下室造成淹水」意旨;然原告於 本案起訴狀卻記載「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屋後污水排水管配 管時,沒有將屋後舊排水溝以土石填滿,以致部分污水及 雨水仍排入舊排水溝內,造成大雨期間舊排水溝內雨水及 廢水無法宣洩,水位高漲,水壓增高,以致舊排水溝的水 循地下室通風口滲入地下室,造成淹水」意旨,前、後主 張不同,先主張被告水利局「將屋後舊排水溝排水口以土 石堵死」,現又主張被告水利局「沒有將屋後舊排水溝以 土石填滿」,二者互相矛盾,於107年4月23日開庭是日又 主張「88、86號的雨水管原始就排放到舊排水溝,被告並 沒有把88、86的雨水管接到新的排水溝,所以導致舊排水 溝淹水」,原告向被告水利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的原因事 實究為何者?原告信口胡言。因此,本案系爭房屋淹水原 因為何?與系爭房屋用戶接管工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證明 之責。是以,本案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與系爭房 屋用戶接管工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證明。
(三)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的原因為室內通風口防水層老化,與 板新路86號、88號納管與否、廢棄舊排水溝及105 年7 月 20日會勘紀錄內容無任何關係,且該等設施並非公有公共 設施,不構成國家賠償事由:
⒈本案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志欽,經證人證述當初是依初 步判斷施工時未將廢棄舊排水溝的雨水管接出,打開水溝 檢查,舊水溝蓋並無積水,回填的沙土也是乾燥的,經試



水動作,確定雨水管以明管方式接到排水溝,證明105 年 7 月20日會勘紀錄並非正確的紀錄,確認淹水原因非如 105 年7 月20日會勘紀錄所載(法官問:「提示105 年7 月20日會勘紀錄,當天你有去現場會勘嗎?」、證人答: 「有」、法官問:「你派員處理什麼事情?」、證人答: 「把水溝蓋打開,檢查管線來確認管線確實未接出,結果 我們發現打開後舊水溝蓋並無積水,舊水溝回填的沙土也 是乾燥的,所以初步認定管線是有接出的,就做進一步的 試水動作,發覺雨水管是以明管接到排水溝,所以證明10 5 年7 月20日會勘並不是正確的紀錄,內容不正確」、法 官問:「所以105 年7 月20日你所判斷的淹水原因只是壹 個初步的判斷並沒有經過測試,是事後你經過打開水紀錄 溝蓋還有試水才確認淹水原因不是7 月20日淹水原因?」 、證人答:「是的」)。有關此節,被告水利局答辯(二 )狀已表明105 年7 月20日第一次會勘時懷疑上民公司未 將系爭房屋頂樓雨水排水接出至新設排水溝而作的會勘紀 錄,經證人證述,證明系爭房屋之舊水溝蓋並無積水,且 雨水管是以明管方式接到新排水溝,經試水測試確認無誤 。是105 年7 月20日會勘紀錄不足以做為系爭房屋地下室 淹水原因之佐證。
⒉本案經證人證述如果板新路86號、88號納管造成系爭房屋 地下室淹水,一定會先流到舊排水溝,惟系爭房屋室內舊 排水溝並無積水;又系爭房屋地下室室內通風口防水層老 化,經證人重新施作通風口防水層後,地下室不再積水( 法官問:「你現在可以判斷原告地下室實際淹水的原因嗎 ?」、證人答:「…我有跟原告說我無法查出地下室積水 的原因,但是我幫原告通風口老化防水層無償重新施作後 ,確實有改善原告地下室積水狀況。」、法官問:「就你 後來打開水溝蓋試水的結果,原告地下室淹水跟86、88號 有沒有接管或者是舊排水溝有沒有堵塞,有沒有關係?」 、證人答:「我打開原告地下室通風井旁邊的舊水溝,並 沒有積水,而且回填沙是乾燥的。如果是88、86號的接管 問題造成原告地下室淹水,一定會先流到舊水溝,可是打 開原告這戶旁邊的舊水溝都是乾燥的。」)。證人證述亦 有庭呈照片7 張可稽,其中鈞院卷第183 頁、第187 頁照 片顯示「打開後的舊排水溝,並沒有積水,而且回填沙是 乾燥的。」、鈞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照片顯示「工人 重新施做通風口防水層」,益證系爭建物地下室淹水原因 為系爭房屋本身室內通風口防水層老化,與板新路86號、 88號納管與否或舊排水溝堵塞並無關係。




⒊本案證人從80開始從事土木營造工作,迄今年資共27年, 土木營造的實務經驗豐富,具高度的專業能力(被告訴代 問:「證人從事土木營造年資有多久了?」、證人答:「 從80年開始。」)。又,其親自參與系爭工程的保固及本 案2 次會勘,對處理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過程知之甚詳, 經其證述幫原告通風口老化防水層無償重新施作後,確實 有改善原告地下室積水狀況,地下室不再積水,顯示系爭 房屋地下室室內通風口防水層老化方為地下室淹水的主因 ,與板新路86號、88號納管與否、廢棄舊排水溝及105 年 7 月20日會勘紀錄內容無任何關係。
⒋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竣工,原告於105年7月向被告水利 局反映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於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7 月 10日大雨期間淹水,倘係因舊排水溝堵住,致板新路86號 、88號的雨水、污水無法排出,致原告地下室淹水,應於 竣工後即直地下室淹水情形,而非竣工2 年半後,始有地 下室淹水情形,原告主張舊排水溝的廢棄與系爭建物地下 室淹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如前述,用戶接管設施及舊排水溝之性質均非屬「公有 公共設施」;住戶屋頂之雨水排水管為建物之附屬管線, 屬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況且板 新路86號、88號之雨水、污水排水管並非被告水利局所設 置,該等設施自難謂為公有公共設施。
⒍基上,本案經證人證述顯示系爭房屋地下室室內通風口防 水層老化方為地下室淹水的主因,又該等設施並非公有公 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四)本案原告主張國家賠償之金額為315,500元,被告水利局 勾稽原告提出之主張、佐證照片及單據,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房屋修繕金額為73,000元部分: 綜觀原告提出佐證照片數張(詳鈞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 ,均無房屋毀損而必須修繕之處;復觀原告提出原證三估 價單(地下室油漆刷水油漆)、原證四估價單(清除廢棄 物、載運廢棄物、塑膠地板),為清除、載運原告於地下 室之廢棄物,以及油漆、鋪設塑膠地板之裝潢費用,均非 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是原告顯以國家賠償為藉口,行他 人(被告或承包商)幫其免費清除、載運地下室之廢棄物 及裝潢之實。原告所提之佐證照片及估價單,不足採憑。 ⒉原告主張房屋無法使用之收益損失金額為9,998 元部分: 原告以實價登錄租金主張收益損失,惟查,原告並無就其 所稱之同區域最低祖金每坪499 元及使用坪數20坪舉證, 以證實同區域最低租金每坪499 元及使用坪數20坪;又原



告亦無就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出租而有收益舉證;再觀原告 提出佐證照片數張,系爭房屋地下室顯為原告做為放置廢 棄物之使用,原告自無有房屋無法使用之收益損失,原告 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傢俱電器金額為102,500元部分: 綜觀原告提出佐證照片數張,顯示原告所稱之傢俱電器多 為廢棄物,例如:廢棄之電冰箱、電滕桌、彈箐床、電視 、冷氣、鐵桌及紙箱,難謂是可使用傢俱電器,倘該等傢 俱電器仍可使用,原告何以堆置於地下室而不使用?又該 等廢棄之傢俱電器之價值如何估出為102,500元,原告亦 無說明,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提出之主張、佐證照片及單據,均無法證明原 告受有損害。
(五)系爭房屋因涉及後巷有原告自行施作之擴建部分,將系爭 房屋後巷原有舊排水溝納入變成系爭房屋屋內用地(即系 爭建物室內舊排水溝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使用),原告違法 在先,自不應以違法主張合法的保障。且系爭房屋物地下 室室內通風口防水層老化方為淹水的主因,屬系爭房屋本 身的問題,亦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106 年11月27日新北水設字第1062318879號函附106 年度北水 賠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 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其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05 年6 月28日至同年 7 月10日下雨期間淹水之原因,與被告於102 年期間施作 系爭房屋之屋後污水排水管工程有關,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就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所致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
⒈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依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向被 告申請國家損害賠償時所主張:因被告102 年施作系爭房 屋屋後污水管排水管配管時,誤將屋後舊排水溝排水口以 土石堵死,以致下雨時雨水滲入舊排水溝及住戶仍將廢水



排入舊排水溝,造成舊排水溝無處渲洩,才造成系爭房屋 地下室淹水等語,或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系爭房屋 地下室淹水原因為被告於施作污水及雨水排放管時,就屋 後舊排水溝應以土石覆蓋,並且填實,因偷工未將土石填 入舊排水溝,以致舊排水溝是空的,讓雨水及污水注入又 排不出,以致位於水溝下游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淹 水等語,或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 第一個原因,102 年接管的時候,板橋路86跟88號後面沒 有退縮,所以沒有接管,所以應該讓原來舊水溝暢通,可 是被告把舊水溝堵住了,導致於88、86號的雨水和污水沒 有辦法排出去,才會淹水。第二個原因,後來會勘的時候 ,被告又說板新路86、88號有接管,我去勘查結果板新路 88、86號後方違章建築的雨水管還排到舊水溝裡面,才會 造成這次災害等語,或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準備書狀( 三)所記載: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之最主要原因是被 告施工方式錯誤,應該上游先做納管,後再做下游納管, 或者上游下游一次完成,次要原因係板新路86、89號二棟 等10戶尚未納管,舊屋後排水溝就不應該廢棄,因此致板 新路46至66號及86、88號等65戶仍須靠舊屋後排水溝排放 雨水及污水,然舊排水溝已被被告以土石堵死,並於被告 打開排水溝蓋新管接舊污水管時傷及水溝壁,造成水溝壁 龜裂,所以上游的水流到下游,循著龜裂縫流進採光通風 口再流入地下室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漏 水原因均與其屋後之舊排水溝相關。
⒉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 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 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 貴。」、「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十、連接管:指 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或 側巷之管渠。」、「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 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 下水道。」、「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 ,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分別為 下水道法第2 條、第20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 條、第15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明文規 定。綜觀上述規定,下水道用戶須自行將污水排洩於污水 下水道系統,故須自行設置用戶排水設備,由用戶自行管 理、維護。因此,用戶排水設備屬設至於私有土地內之私



有設備,雖由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用戶 排水設備仍屬私有,此亦有內政部105 年1 月29日內授營 工程字第1050801331號書函說明佐參,並有原告申請污水 下水道用戶接管所填寫「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 申請表」說明(三)記載「自公私分界點至用戶之『用戶 連接管』設施,無論由政府或用戶自行興建,其管理、維 護責任依法均由用戶自行負責。」可參。是知,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屋後之舊排水溝,乃屬於私有土地上防火空間原 所設置用以排放數建築物用戶污水之排水設備,非屬公共 排水溝,縱經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原告施作排洩用 戶污水之新水溝,以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然此仍屬用戶 之私有排水設備至明。
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漏 水原因之屋後舊排水溝,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 本件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公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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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