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7年度,153號
PCEM,107,板秩,15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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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豪
      洪偉皓
      黃傑
      楊舜傑
      周振傑
      江易晟
      林東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8月13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73486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洪偉皓黃傑周振傑江易晟林東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楊舜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5日21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佳和釣場。(三)行為:洪偉皓江易晟黃傑周振傑張育豪等5人, 於上述行為時、地一同至釣蝦場,進入釣蝦場後,因洪偉 皓與林東文有金錢糾紛,洪偉皓見林東人亦在該釣蝦場內 便夥同江易晟等人,趨前向林東文索討金錢,進而雙方發 生口角、拉扯,楊舜傑見狀便搭計程車外出前往購買西瓜 刀1把返回揮舞,洪偉皓江易晟黃傑周振傑、張育 豪等5人便分持椅子阻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舜傑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至被移送人張育豪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 「我沒有拉扯林文東,指示扶他一下」云云;被移送人洪 偉皓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拿椅子要阻擋 楊舜傑過來」云云;;被移送人黃傑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 相鬥毆,並辯稱:「我們拿釣蝦場的椅子自衛」云云;被 移送人周振傑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 們就拿釣蝦場的椅子擋住楊舜傑的攻擊」云云;被移送人 江易晟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們 看到後有點嚇到便拿椅子防身」云云;被移送人林東文於 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沒有出手攻擊任何



人」云云,惟查:移送人楊舜傑已陳稱:「現場全部的人 都參與鬥毆」等語,是被移送人張育豪洪偉皓黃傑周振傑江易晟林東文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因友人 金錢糾紛乃互相鬥毆,堪以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張育豪洪偉皓黃傑楊舜傑周振傑江易晟林東文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楊舜傑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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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