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7年度,804號
TPAA,107,裁聲,804,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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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0
7年度判字第18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0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5號事 件,委任蔡進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蔡進良律 師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 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行政 訴訟上訴答辯狀之篇幅(共14頁)及實質答辯內容,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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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