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364號
TPAA,107,裁,136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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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邱華燊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訴外人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生石公司)承租上訴 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村○○00○0號廠房,從事預拌 混凝土製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暨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規定之再利用 業者,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5月30日府環廢字第103002 24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其申請廢玻璃及廢磚等9項再 利用種類與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 編號:12497),登記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在案。嗣 上訴人以廷生石公司廠區堆置大量疑有毒廢棄物尚未清除, 污染當地農地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由,於106年5月15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陳情, 請求其儘速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另於106年5月26日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儘速 執行職務及賠償租金等。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原處 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無從撤銷,訴願已無實益,應逕行向 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方屬正確;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租 賃金額及儘速處理堆置廢棄物事宜,亦非屬訴願範圍為由, 而以106年8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60040015號為不受理之訴願 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 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 第213號解釋理由三「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 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 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意旨,上訴人於原審所 聲明回復原狀之狀態責任負擔,即清除違法侵占廠房之數萬 噸重金屬事業廢棄物,確屬被上訴人可回復之責任事項,為 原處分所形成法律效果之狀態繼續,於違法處分期間經過後 仍侵害之事實繼續,並非不可回復,原判決顯違反上開解釋 。㈡上訴人與廷生石公司之租約僅至103年5月31日止,而廢 棄物堆置污染發生於103年6月以後,斯時上訴人之廠房屬於 所有權完整無出租狀態,並無營利行為,原判決引述被上訴 人所稱「廠房出租亦屬營利行為依損益兼歸原則」,顯違反 法律保留且侵害上訴人基本權。㈢原判決未就租約與原處分 期間兩項重要證據,審查原處分違法與否,廷生石公司既沒 有廠房租約,被上訴人卻許其引進廢棄物於上訴人財產(指 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即屬刑法上侵占,不論被上訴人有何 行政規則依據,均違反法律保留,於行政法上屬於強制無償 徵收上訴人廠房與他人使用,確屬無權處分之違反憲法保障 基本權。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有權長期繼續被侵害之違法狀 態,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形同強制徵收,原判決均未予審究 ,逕稱原處分無違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㈣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舉違憲之行政規則判斷為基礎,捨棄行 政程序法之依法行政規範,「既判斷原處分無違誤,卻又闡 明要求上訴人將撤銷之訴改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既判 斷上訴人損益兼歸又不確認租約之基本權何來收益」、「既 判斷撤銷無實益,又論以上訴人需負責損益兼歸之狀態責任 清除廢棄物」、「既判斷損益兼歸,其行為人與受益人為誰 ?依據何項證據及法理要求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被上訴人於處分前審查既舉廠房空置照 片稱合法,其依職權即應知該廠房產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舉租期至103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以處分自103年5月30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無違誤,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審查 對象無租約之項目,而誤認審查嚴謹,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第43條規定,亦足證明原判決裁判心證之形成,非依 法律而仰賴行政規則,與憲法第80條規定有違。上訴人以原 處分、廠房租約、廢棄物引進契約為證據,更有他項輔助證 據,足以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判決遽爾駁回上訴人之訴,即 與論理法則不符。另原審自始未通知受污染之第三人參加訴 訟,僅以「處分期滿」即駁回訴訟,原判決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原處分之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31 日止,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以關係人名義提出救濟,並訴請 撤銷原處分,然原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無從撤銷, 應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方為正辦,然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是否改提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上訴人仍堅提撤銷訴訟 ,是撤銷之訴已無訴之利益,應予判決駁回。再廷生石公司 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非 通案之再利用,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審核再利用 使用資格申請時,無需審視廠房租約之規定。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乃有權審查之機關,所核公文並 非偽造文書,且被上訴人審核當時有辦理現場會勘及請經濟 部工業局共同審查,並有當時審查資料留存備查,原處分並 無違誤或違法,未有如上訴人所訴審查不實造成違規行政處 分之情事。另上訴人為廠房土地之所有人,有監管該土地使 用情形之責,且其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廷生石公司亦屬營利 行為,廷生石公司據此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申請後方有後續 相關申請及作業情形,依損益同歸原則,上訴人亦非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公益訴訟之受害民眾,自無權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負清除約5萬噸之爐渣廢棄物之責任及自103年6 月1日起至廢棄物清除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㈢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 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 人依法不得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新事實,故其所為原審法院未 命廷生石公司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之主張,仍無從為具體指 摘之依據,並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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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