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陳坤榮 送達處所:桃園市龍潭郵政信箱第
67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收件號:屏複 土字第136400號)向相對人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29 日會同抗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等人實地鑑界複丈完竣 。嗣相對人調閱屏東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新檢視, 發現上開鑑界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分別以103 年8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0969400號函(下稱103年8月8日 函)、103年9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038800號函,通知 抗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等人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 18日前往現場重新釘界,然抗告人並未到場配合,相對人遂 以103年9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200號函(下稱103年 9月29日函)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嗣由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8日申請退還複丈規費,經相對人辦理退費完竣在案 。另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以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界址鑑定與 毗鄰土地間界址疑義有測量重大瑕疵,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 情,相對人依屏東縣政府函示查明後,以103年10月1日屏所 地二字第103311491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1日函)回復吳 朱繐。觀諸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 10月1日函文內容,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本院51 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及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上開函均 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對抗告人就相對人103年10月1日函所 提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 合。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 年9月29日函、103年10月1日函,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 不能補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 03年10月1日函,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並已發生外
部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界址點被再東移效力之結果,應為 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所屬測量人員柳榮德借用公權力,以坐 落屏東市○○段261地號與系爭土地間之柱子,向東26公分 為錯誤界址的基準點,並將此錯誤資訊轉達與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致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短少,並跨越侵佔相鄰間之 土地。另抗告人於98年10月2日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 11日16日上午親赴現場履勘點交抗告人接管並張貼公告週知 ,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請准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 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 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 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 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 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 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 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 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 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 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 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 ,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 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有本院51年判字第89 號及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鄰地界址爭議,於103年5月26日申請鑑界 ,相對人依抗告人申請於103年7月29日所為鑑界複丈之測量 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相對人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決 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非屬行 政處分。是相對人嗣以該鑑界複丈之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 不符,以103年9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撤銷上開鑑界成果,其 意僅在表明相對人利用土地測量技術所提供該次關於鑑界複
丈之鑑定意見應予解消,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造成任何 影響,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另依相對人 103年8月8日函所載:「本案為消除鄰地關係人之疑義,前 經排訂於……到場辦理檢測,惟台端因有要事無法到場,經 會同鄰地關係人核對民國68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後,發現本 所103年7月29日鑑界之成果有誤,原鑑界之成果應予作廢; 台端申請之259地號與同段262、260-1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 ,應由圍牆外沿往東移25公分,與261、344等地號相鄰之界 址點,應移至圍牆外水溝外角,本所另訂於103年8月18日上 午9時到場更正相關之界址……」以及相對人就吳朱繐關於 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界址疑義之陳情案,以103年10月1日函 復吳朱繐略以:「……案經本所調閱本縣68年度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重新檢視,發現複丈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 ,……通知申請人及台端等鄰地關係人前往現場重新釘界, 惟申請人均未到場配合辦理,本所已……撤銷103年7月29日 之鑑界成果,造成台端之困擾與不便,特此致歉」等語,可 知上開2函係相對人就其辦理系爭土地鑑界複丈過程之說明 ,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稽之首揭說明,均 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 月29日函及103年10月1日函直接影響其權益,已對外發生效 力云云,無非係以相對人所屬測量人員柳榮德將界址基準點 之錯誤資訊轉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於104年間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囑託辦理鑑界結果系爭土地與 鄰地界址確實被往東移為據。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接受民 事法院囑託辦理鑑界成果,乃該中心以其自身測量技術就系 爭土地與鄰地界址所在提供之專業上鑑定意見,且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4條規定,該測量應係依據國土測繪法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並非基於相對人上 述3函所為,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從而, 原裁定以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 月1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 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上開3函應屬行政處分,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