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347號
TPAA,107,裁,1347,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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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47號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賀博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白梅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乃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朱文成,嗣變更為楊偉甫,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 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當事人,自不 許提起上訴。
三、本件原審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簽訂購售 電合約之相對人,又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 平交易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現另繫屬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1277號審理中,是原審就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民 營發電廠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 場範圍之認定,為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之先決問題,本 件訴訟之結果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堪認 上訴人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裁定上訴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為同



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是參加人究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 。又同法第45條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審查。因此於上訴程序,本院仍應 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之要件為審查。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案另一上訴人,其 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經調查後,核認被上訴人與其他 8家民營發電廠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 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民 營發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 合行為。茲經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 前開原處分等情,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 原告(即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 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惟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乃就原處分之適法性予以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簽 訂購售電合約;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該 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7 7號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此核係 彼此間關於契約關係之爭執,雖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准否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自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原處分縱被撤銷,影響上訴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亦屬間接作用,僅具間接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上訴人就原處分不具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致 因原處分訴訟結果被撤銷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 損害。因此上訴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獨立參加 之第三人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其獨立參加,即認其為 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原 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 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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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