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287號
TPAA,107,裁,128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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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浚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國農及圖GO LONG真乳」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 之「牛乳;羊乳;調味乳;鮮奶;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 飲料;鮮乳;乳製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米漿;豆漿 ;豆奶;五穀漿;奶粉;乳酪;調味奶粉;果汁奶粉;豆花 ;豆漿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上「真乳」文字為商品品質、成分或 相關特性之說明,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上訴人 未為不專用之聲明,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 准註冊,而以106年3月27日商標核駁第378947號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6年9月6日經訴字第10606310040號決定駁回,遂向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之判 斷基準係以「文字係新創之詞彙」,或「該文字為既有的詞 彙」為分類,而在法律上異其判斷標準;惟原判決僅敘及「 真乳」依其通常可理解之字面意義為「真正的乳汁」,認系 爭申請案商標不具識別性,就真乳是新創詞彙抑或既有詞彙 ,仍屬未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以系爭申請 案商標整體外觀觀之,真乳二字係在最中間、最大之二字, 一般人均可認為係商標、品牌之表徵,實難想像有人會直作 「真正的乳汁」解。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主管機關「商標 識別性審查基準」,並就本件適用「先天識別性」分別指述 ,「真」與「乳」二字一般未直接連用,茲因食安問題頻出 ,上訴人著眼於「真」,強調「認真」、「真誠」之意涵, 而取名「真乳」,以此暗喻市面其他有添加物、不純正之劣 質產品,又「真乳」二字為上訴人所自創,競爭同業在數十 年來於市場上從未使用,亦未曾作為商品說明,並提呈「市 場上消費者意見調查」,可見消費者對所詢商標為「真乳」 之鮮乳都能夠知悉並提出意見,且未與「國農」相混淆;故 消費者因食安問題,運用想像力,透過「真乳」產品之廣告 、行銷,即得以區別商品來源,系爭申請案商標為暗示性商 標,應予核准註冊;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主管機 關或學理上所示之判斷基準是否可採,未審酌消費者意見調 查所示及網路上消費者討論意見,就此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提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額資料及其函文,佐證「真乳」商標之銷售量;原審未 曉諭上訴人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令上訴人說明或另行舉證 ,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項 規定。(四)依判決所載原證2所示廣告期間為105年3月1日 至5月31日,期間長達3個月,又牛乳之銷售有淡旺季,故廣 告需安排適當時間,此為經驗法則,原審以持續期間短、行 銷日期不長而為不利認定,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另原審未及審酌廣告量,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等 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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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