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272號
TPAA,107,裁,127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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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福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雅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邱太三,民國107年7月16日改由蔡清 祥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訴外人蕭永明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擔任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並自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下稱利衝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 偶張惠雅自87年10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故上 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係屬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



不得與蕭永明所監督之機關即高雄市立各級學校為承攬之交 易行為。詎上訴人於蕭永明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之任 職期間,分別承攬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共8件工程採購案 (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違反利衝迴避法 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 15條規定,以101年11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580 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交易金額1倍之罰鍰新 臺幣(下同)3,988,4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下稱原法院99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判 字第655號判決廢棄,並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著由被上 訴人依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第15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為處分,以106年6月19日 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裁罰209萬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後,復行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機關主會計 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政風人員需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自「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中指定後,方有監管下級機關採購之權,訴外人蕭永明就系 爭工程,未曾受指派或指定為監督或督辦業務,並無監督之 權責,原判決竟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 定,據以推論蕭永明擔任之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即依法 對其所屬各級學校所涉政府採購案件於政風業務具有監督權 責,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縱認蕭永明於系爭工程 有監督關係,惟各公立學校招標均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競價而 決標,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有充分之防弊規 制,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已無禁止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作成後, 已無禁止迴避之必要,被上訴人仍予裁罰,顯非適法。原判 決認定蕭永明有監督權責並得予以裁罰乙節,乃與事實不符 ,有未依證據適用法條之違誤。㈢上訴人遭裁罰209萬元, 乃5倍於上訴人交易所得淨利,高出於一般漏稅罰甚多,已 達不相當之程度,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所得利益及資力,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 釋意旨不符。㈣前處分所依據法律之裁罰規定既經宣告違憲 ,且立法院已依解釋意旨就裁罰規定修正,又法官適用法律 為審判,自應以合憲法律為基準,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合憲之 利衝迴避法第14條規定為裁判始適法,原處分依修正前之利



衝迴避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原判決未及於裁判前適用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而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行為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10條 及第6條第2項規定,敍明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蕭永明於97年 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擔任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期間,高 市教育局所屬公立各級學校雖得不設立政風機構,然其政風 業務由其上級機關即高市教育局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且 行為時高雄市立專科以下學校校長等人之財產申報,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以高市教育局政風室為受 理申報機關,足證蕭永明擔任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依法 對該局所屬各級學校(包括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簽約機關之國 中、國小)所涉政府採購案件於政風業務具有監督權責。而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已明示利衝迴避法第9條禁止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未違反 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另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認定無訛 ,原處分僅依該判決意旨依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第15條及法 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為裁 罰處分,已詳酌並區分其情節,無違比例原則,且裁處權亦 未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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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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