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269號
TPAA,107,裁,1269,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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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1名品會」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35類



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 網路廣告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 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 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 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 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電話行 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代理進出口服 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 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 ;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 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 行銷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 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約;公關;公關顧問;拍賣 ;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 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 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為促 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 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 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 ;化粧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 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服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5年1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以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 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至十所示,下合稱據爭商標 ,原判決第3頁漏載附圖四及附圖七商標)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定 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 業性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 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之程 度,惟原判決所採納之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多與「百貨公 司」「購物中心」無關,上訴人業就該等證據一一駁斥,詳 予指摘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表徵「101大樓建築物本身」的著 名性,而非特定服務之使用證據,無法藉以證明據爭商標之



使用情形與著名商標之具體範圍,原判決不採上訴人該攻擊 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市場調查報告,就該報告 結果顯示消費者在聽聞據爭商標時,大多聯想到建築物本身 而非特定主體或百貨商場等特定服務,原判決未察上開消費 者認知之市場實情,將101大樓與系爭商標所代表之百貨公 司或購物中心服務混為一談,以該大樓之知名度跳躍性地解 釋投射為消費者接觸據爭商標時會聯想到特定服務,顯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先肯認據爭商標之「文字與數字組 合」,足以為消費者區別來源之標示而具有識別性,顯見據 爭商標之識別性存在於商標圖樣整體,而非圖樣中之特定部 分。惟原判決於商標近似的判斷時,悖於該整體觀察之判准 ,單獨抽離「101」部分進行比對,顯見其前後論理不一致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該「101」圖樣業經參加人聲明不 專用,始由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可見消費者單獨觀察「101 」數字時,無法就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連結,仍須檢視 商標之整體,始能辨識。原判決將據爭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 性之部分單獨抽出,據以認定兩商標近似,已違反商標法聲 明不專用制度意旨,悖離「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所揭示「就 聲明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施以較少注意」之原則。又原判決抽 離「101」部分進行比對之判斷方法,已不當割裂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之整體性,依通常交易經驗及一般消費者觀察反 而生硬不自然,不僅違反實務上向來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更不當擴張據爭商標排他範圍至商標權人於申請時原已 聲明放棄權利之部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㈢縱肯認相關消費者可認知單純數字「101」係作為指 示服務來源之標識,惟在參加人以單純數字「101」取得商 標註冊而享有排他權利前,仍不具有排除他人以單純數字「 101」作為商標使用之權利。原判決錯誤認定數字「101」部 分具有識別性,不因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受影響,而為據爭商 標之顯著部分云云,實際上即是就參加人已放棄日後主張權 利之部分實質賦予其尚未取得之排他權利,顯誤解聲明不專 用制度意旨,亦未依職權查明參加人就單純數字「101」部 分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可排除他人之商標權,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㈣商標中已聲明不專 用部分,原則上非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不得因第三人 使用該不具識別性部分,而認定該第三人有侵害他人商標之 故意或惡意。上訴人陸續以數字結合所營事業註冊多項商標 ,此為上訴人一貫商業模式,證明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非出於攀附參加人聲譽,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



圖。而是否有諧音關係純屬主觀感受,無法動搖上訴人客觀 上有許多以數字命名之商標註冊在案,更無法藉此推論上訴 人有申請之惡意,原判決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況原判決 所列舉有諧音關係之商標僅為上訴人所有商標之一部分,上 訴人尚有如「518人力銀行」等許多商標並無諧音關係,原 判決執此論斷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惡意,顯無客觀 事證可支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據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卻又認定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已屬 判決理由矛盾。況原判決未引用卷內事證就據爭商標之知名 度是否達到一般消費者熟悉之相關論述,即逕賦予據爭商標 較大之著名商標保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 決未具體指摘系爭商標之使用,如何的使消費者對於據爭商 標所表徵之品質、信譽等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以及所憑 據之證據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 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 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 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足徵據爭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 及百貨公司,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而達著名程度,非僅止於101大樓建築物本身而已。㈡據 爭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雖 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仍足使消費者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 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業已成為著名商標,自予 消費者深刻印象,是據爭商標之識別性甚高。系爭商標係由 數字「101」及中文「名品會」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 其中數字「101」係以粗字體呈現,雖於數字「0」之圓圈中 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但「101」所呈現之比例一 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 上,未有特別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數字部分仍予消費者留下 數字101之印象;至置於「101」數字後之中文「名品會」則 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 。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於 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 亦為數字「10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建築 體圖形組合而成,是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 「101」更是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表徵,縱據爭商標於申請註冊 時,聲明不專用,但「101」仍為據爭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



,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顯著部 分均為數字「101」,二者不論讀音、外觀均有相當程度雷 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而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參加人所提供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相較, 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所可能匯集或 販售之項目種類之一,其消費族群多有重疊,難謂商品或服 務不具明顯關聯性。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 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所為名品網路交易,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名品交易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具有明顯關聯性,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㈢參加人以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百貨公司、超級 市場、購物中心等服務,申請註冊商標多達百餘件,且持續 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 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足認其已多角化經營。而 上訴人檢送之簡介資料及實際經營數據、報章媒體及部落客 對「101名品會」之報導資料等,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未標 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此外復無系爭商標相 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並已為消費者熟悉而不致與據 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而 系爭商標於103年12月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已頗負盛名 ,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數字構圖申請註冊,高度影射。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來自其已註冊之「101原創T恤」,然一般 而言,T恤為較為大眾化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謂「名品」 二字之予人較為高尚商品之印象,已顯有不同,則系爭商標 是否確自上訴人所謂已註冊之「101原創T恤」而來,已屬可 疑。又上訴人自承其尚有「591房屋」、「8591寶物交易」 及「1796一起交流」等商標,其既有之上開商標,均與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而取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諧音「屋 交易」、「寶物交易」及「一起交流」,則何以系爭商標非 但並未與其所提供之關聯之「名品」諧音,反而捨其他數字 不選,刻意選擇與據爭商標中之「101」數字相同之數字, 以攀附據爭商標所連結之高尚名品形象,顯有減損據爭商標 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六㈢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上訴人刻意選擇與據爭商標中之「101」數字相 同之數字以攀附據爭商標所連結之高尚名品形象,有減損據 爭商標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 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 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 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之具體 事實與本件不同,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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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