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264號
TPAA,107,裁,1264,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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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陳咏絮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72年7月2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 2月25日與臺中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 核准於原臺中縣豐原市北陽路249之7號(76年1月1日門牌整 編為臺中縣○○市○○路000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設立工廠,並領有編號:00-000000號之 工廠登記證(登記廠地面積為3,262.00㎡,廠房面積為1,27 7.64㎡,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動力總數為 850馬力,下稱系爭工廠)。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檢附



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被上訴 人審核,認其申請新增臺中市○○區○○○段○○○○000 號至97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 行自治條例(下稱中市都計法施行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 目所定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 不符,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而以105年12 月27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52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工廠現況 僅於990號土地上為紙漿之生產,系爭土地並非製造紙漿之 場地,上訴人僅申請設置裁切包裝部門即摺疊機、多包機、 進料機、側封機等,非供紙漿及造紙使用,符合中市都計法 施行條例第23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工廠所有加工、製 造、生產、包裝作業流程,均屬紙製品之業務範圍,無從分 割不同生產流程,顯與證據不符。況依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可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從事之衛生紙加工 包裝設備只有物理性加工及裁切,不會產生廢水與廢氣等污 染,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加工、製造、生產、包裝作業流程 係可分割,原判決不採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報告,有判 決不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中市都計法施行條例第42條規 定所稱「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如上訴人從未停止使用, 自與土地使用分區無關。而依75年及76年9月之空照圖比對 可知,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乙種 工業區前,上訴人即使用該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且從未間斷 。況上訴人係申請廠地登錄,非屬因曾停止使用後,重新申 請為原來之使用。原判決以使用分區為區分,即與中市都計 法施行條例第42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 534號函得為原來使用之意旨有違。㈢經濟部95年10月4日經 授中字第09530000150號及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62440號等函釋亦明釋,土地應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 廠區範圍內,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裁切包裝部門非製紙業,依 法得設於乙種工業區,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之製紙及包裝流程 係不可切割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於臺中市內劃設為乙種工業區 之土地設立工廠,應符合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如工廠設立登記早於都市計畫發布劃設工廠所在土地為乙種 工業區之前,則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得繼續為原來設立登記 範圍之使用,然若於都市計畫發布後有變更登記者,仍需符



合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否則即不應准許其工廠 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所有系爭工廠早於76年3月21日公 告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劃定其基地( 即990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前即經核准登記,依中市 都計法施行條例第42條規定,固得繼續為原有核准登記內容 之使用,但於99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1日變更為「 乙種工業區」後,依法即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 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系爭土地位處乙種工業區,依規定 不得供作「製紙漿及造紙者」使用,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 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即不應允許。㈡系爭工廠登記 產業類別既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且經被上訴人會勘 結果可知,系爭工廠之生產流程自廢紙回收、脫漬、漂白、 生成再生紙漿等前端步驟,再進抄紙機、捲紙機製成再生紙 ,或再經裁切、包裝等後端製程完成衛生紙產品,乃一貫化 、不可分離之生產過程,尚非單純對外購入原料用紙,未自 行生產紙漿、造紙,僅施以裁切、包裝、出貨者,則系爭工 廠所有加工、製造、生產、包裝作業流程均屬其紙製品之業 務範圍,並為生產流程之必要程序,核無從分割不同生產流 程。上訴人雖稱本件申請新增廠地之系爭土地係供「家庭及 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云云,然上訴人於申請時檢附之工廠變 更登記申請書中並未載明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且縱認其所 稱屬實,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仍屬紙製品製造之一環, 無從逕自切割,是上訴人所稱與產業實況不符,並無可採。 ㈢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乃重申前開工 廠變更登記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意旨,系爭工廠新增 工廠地號之系爭土地核仍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自與上開函示情形不符。至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係就系爭工廠設備及流程是否造成污染等情形 作成鑑定結果以「衛生紙加工包裝設備只有物理性加工及裁 切,不會有廢水及廢氣等汙染情事產生」等語,與本件上訴 人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增廠地是否合於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之爭點無關。另經濟部95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 30000150號函係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開 發之工業區土地所為釋示,然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 區土地,與該函示所指土地性質不同。而財政部95年11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核係釋示新購不相毗鄰土地 作為原有工廠之倉庫、辦公室使用者,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將新購土地併入原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與上訴人本件 申請之情形亦不相同,且該函示亦未表示新購得設工廠之土



地即不需遵守工廠管理輔導法前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故 該函示於本件仍無從類比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 無足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更工廠登記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詳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系爭土地位處乙 種工業區,依規定不得供作製紙漿及造紙者使用,而經會勘 結果可知,系爭工廠之生產流程自廢紙回收、脫漬、漂白、 生成再生紙漿等前端步驟,再進抄紙機、捲紙機製成再生紙 ,或再經裁切、包裝等後端製程完成衛生紙產品,乃一貫化 、不可分離之生產過程,尚非單純對外購入原料用紙,未自 行生產紙漿、造紙,僅施以裁切、包裝、出貨者,則系爭工 廠所有加工、製造、生產、包裝作業流程均屬其紙製品之業 務範圍,並為生產流程之必要程序,無從分割不同生產流程 。」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 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 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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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