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饒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重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局長OOO及該局員工涉犯瀆職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即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106年度他字第659號案件偵辦後,認同 一案件曾經該署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 ,且無證據顯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有何瀆職或圖利 他人之行為,故仍予以簽結,並以106年9月11日苗檢鈴辰 106他659字第1069907805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經該署以106年9月28日苗檢鈴 公106陳28字第10699093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 「……經查:台端所檢舉之前開案件,由本署辰股檢察官 偵辦後,認為同一案件曾經本署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他 字第990號簽結並函覆台端,且無證據顯示該局有何瀆職或 圖利他人之行為,故逕依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 5款簽結,並函覆台端在卷,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陳情 意旨顯有誤會。此外,本案並未不起訴,自不得聲請再議, 附此敘明。」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法務部 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抗告人遂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 審理。經原審以107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議狀裁 定確定後,因有一定事由經聲請法院再為審理,對此,抗告 人主張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法官並未開庭且偏袒 對造。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權利受損之第三
人,當初未參加訴訟,事後得對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重新審 理。饒博文當初未參與訴訟,故抗告人代理其身份請求重新 審理,開庭使兩造為言詞辯論與陳述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 審理。」準此,重新審理之聲請須符合上開要件,即須因行 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判決,致第三人 權利受損,而該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該 確定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該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始屬合 法。如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 理,或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均非合法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經查,抗告人對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其為該案件之原告,且因 未對該判決提起合法上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抗告人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 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 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行政院環保署等為相對 人,然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是此部 分亦屬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