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利德工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敏祥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至10 2年6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84紙予訴外人力 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裕公司)及泰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啟公司),其記載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 ,134,976元,營業稅額2,456,750元,同期間取具泰啟公司 、力裕公司、盛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得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7紙作為進項憑證,其記載之銷售 額59,507,959元,營業稅額2,975,398元,並據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
1,237元,並按所漏稅額518,648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1,296 ,620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獲追減259, 32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前掛名 之登記負責人王叔仁及胡秋如2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伊等 不可能知悉上訴人實際進銷項之營運事實,故彼等在被上訴 人機關接受備詢時所為陳述,自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主 張。且被上訴人以刑事告發書舉發彼2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 法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惟胡秋如逕獲檢方認定其僅為 人頭負責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王叔仁涉案部分,雖經檢方認 定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然就其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逃 漏稅捐部分,則以「……利德公司(即上訴人)取得、開立 發票之目的係虛增其上下游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基於實際營 業行為……應無實際營業行為,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 事業所得稅可言。」等心證,而予王叔仁不起訴處分定讞在 案,足見上訴人自始無逃漏稅捐之認知。原判決徒採上訴人 前登記負責人之供詞,而輕視被上訴人怠於在上訴人清算期 間申報債權之不作為,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二)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2日依法清算完結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清算完結聲報,且獲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上訴人法人格依法已當然消滅;原判決援引本院 90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認定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 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財政部68年7月31日臺 財稅第35267號函釋意旨與公司法規定相符,而認定上訴人 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其心證不僅與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未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同法第10條合 法裁量權之相關規定,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 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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