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162號
TPAA,107,裁,116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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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載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1日進口,並於同年月22日向被上 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報輸入「韓國農 心呢咕力烏龍麵(辣味)」等20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詳 如原判決附表),查驗方式為一般查核。經食藥署於105年6 月24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時,發現上訴人所填報上開20項系 爭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之內容物標示與現品之原文 內容物標示不符(產品原文有標示,但中文有部分內容物成 分未申報詳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申報系 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106年1月24日衛授 食字第1062000165號裁處書合計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8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61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觀諸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4條、 第6條等法令規定,根本未規定「每填具一件查驗申請書及 附件為一行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4 條、第6條訂定之用意,僅在於規範人民於申報食品進口時 ,應如何填具查驗申請書,與行為數之認定始終無涉。上開 辦法之授權範圍僅及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所 列,其目的亦僅係適用於規範主管機關辦理「查驗」業務之 查驗辦法,根本不涉及主管機關為行政罰時,就行為人行為 數之認定標準。原判決擅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為 行為數之認定,而未參酌上訴人於歷次書狀所提出,關於本 案一次提出20件查驗申請書之行為,於行為數認定上應適用 接續犯之概念,並漏未說明何以「依上開規定每填具一件查 驗申請書及附件為一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判決僅抽象引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標準等條文,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行為數,何以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應認定為20行為,原判決就 此部分未敘明本案認定之理由,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 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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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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