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加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 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 錄取,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選特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5年8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於第一試錄取通 知送達之日起14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 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嗣上訴人依規定繳送105年8月30 日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之體格 檢查表(下稱體格檢查表),因該表第2項體格指標(BMI) 值檢查紀錄為32.6,已超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之28.0,經審查 體格檢查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28日以選特 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因體格檢查不合格,依規 定不得參加第二試(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5年 10月19日經由被上訴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測量體 格指標並參加第二試,遭考試院以106年1月9日106考臺訴決 字第00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因系爭考試業已舉行完畢,無從回復,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身高體重指數(又稱身體質 量指數,Body Mass Index,簡稱BMI)主要反應整體體重, 無法區別體重中體脂肪組織與非脂肪組織(包括肌肉、器官 ),亦無法區分不同類型之脂肪(如內臟脂肪),是在同樣 BMI之下,仍會有體脂肪率的差異,而無法反映真實體型及 健康狀況,並忽略脂肪過多引發之疾病。準此,考試規則以 BMI值為體格標準作為對工作權之限制,即有無法有效篩選 錄取人員之虞,又於101年、102年均有對該體格標準限制不
服之案件,相關部會未予檢討,有行政怠惰之虞。㈡按憲法 第15條、第23條規定,系爭考試以體格標準對報考人加以限 制,則須證明體格較輕或較重,跟從事打擊犯罪工作有關, 否則該體格標準之限制,即屬不合理而係對體格較重者之就 業歧視。又日本、韓國、香港及澳門警察體格標準並未有體 重之限定,且系爭考試就體格標準之限制,相較於工作內容 相似且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局特考、移民行政特考、海 巡特考、司法特考(法警)等考試,較為嚴格,而有限制人 民工作權及就業歧視之現象。㈢再者,被上訴人固以體重指 標過高或過低可能引發潛在慢性病、不利於錄取人員之教育 訓練,亦難負荷高壓、須具備快速反應力及行動力之警察工 作,甚且可能引發猝死云云,惟現職警察人員是否均符合考 試規定之體格標準?其職務是否受體格影響?容有疑問。況 因馬拉松跑步所生猝死之案例中,並非BMI值過重者,因教 育訓練之跑步施測而引發猝死,應與錄取人員有無心臟疾病 等情較為相關;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之統計,警察人員猝死應 與執勤時間過長相關,與BMI值過重無關聯性。至於被上訴 人所指人民對警察之信賴部分,相較於身形單薄之警察人員 ,體格壯碩之警察人員,應給人民有更高之威嚇感;此外, 壯碩之體格亦有利於制服歹徒。倘被上訴人係以體重過重易 有心肺功能異常情形,則請求聲請鑑定上訴人之心肺功能正 常,符合警察勤務對心肺功能所要求之標準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考試應考人體格檢查 事宜,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考試 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辦理,且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試公告載明,應考人於報名考試時即得知悉,自應予遵 循。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因體格檢查不合格,依規 定不得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洵無違誤。㈡用人機關係考量 警察面臨突發狀況應有快速反應能力及行動力(如:反恐、 維安特勤、巡邏、臨檢、查捕逃犯、取締流氓、查緝槍擊要 犯、處理群眾抗爭等外勤活動),需24小時輪值勤務,且警 察之各種應勤裝備均有一定重量,而考試錄取人員於教育訓 練期間亦須通過體能、警技術科之嚴格訓練,因體重過重者 之心肺功能較易有異常現象,將影響行動敏捷力,又因體格 指標過高或過低者較可能引發潛在慢性病,用人機關為減少 錄取人員因不適教育訓練而遭淘汰或心臟無法負荷之情形, 並有效運用國家教育資源,確保員警自身及民眾安全,並避 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爰訂定體格檢查體格指標項目及
合格標準。㈢考試規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參酌世 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及行政院 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常用之 肥胖測量指標及其分級(以BMI值介於18.5至24為正常)、 肥胖對健康之影響及相關文獻研究成果,評估體格指標(BM I)與警察職能之關聯性,並參照教育部體適能常模,及加 以體格指標(BMI)為WHO所指常用於評估體位的一項簡易測 量指標,現行徵兵體位檢查、志願士兵、軍校招生等特殊職 業、身分人員亦以其為體格檢查項目之一,爰參考中央警察 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生體格檢查項目,寬定體格標準 (男性部分為不及18.0或超過28.0),該體格指標項目及其 合格標準,實有其功能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關聯性,並符 合我國警察人員工作之需要,自無違人權平等之精神,亦符 合BFOQ職業資格合理限制之精神(以增進公共福利為前提) (美國之真正的職業資格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 cations/BFOQ或加拿大之善意的職業要求BFOR)。㈣按司法 院釋字第584、596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15條雖規定人民之 工作權應予保障,然此權利並非絕對權利,由於警察工作為 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以確保個人與公共利益,基於公 法益優於私法益(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且警察工 作與公共利益甚為相關(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參照), 警察人員考試設有體格限制並無不妥,且有其必要性。㈤上 訴人固主張另有牛津大學研究之新體格指標(BMI)計算方 式【體重(kg)×1.3÷身高(m)^2.5】,惟該計算方式未經 衛福部採用,且新體格指標(BMI)計算方式有其侷限性, 即對身高較高者標準放寬、身高較矮者之標準反而趨嚴,是 考量國內體格指標(BMI)標準一致性,仍宜依主管機關所 示之方式計算為妥。另現職警察人員須實施常年訓練、體能 測驗,又體能狀況隨年齡逐漸增加而減退,故超過40歲者再 隨年齡增長予逐步放寬及格標準,不宜與考試錄取人員逕做 比較。㈥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已於105年10月8日至 同月12日舉行,並已於105年10月25日榜示,系爭考試已依 公開程序辦理完畢,無從回復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考試規則第8條規 定(系爭考試應考須知肆、體格檢查三、(二)體格指標,亦 為相同規定),係考量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維護、捍衛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性質特殊,有別於一般公務人 員,基於警察工作特殊需求,並有效運用國家教育資源,從 事警察工作者,應具備一定標準之體格、體魄與耐力。是以
,於考試階段,自應設定相關體格檢查項目,以篩選適格之 警察人員。其目的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又 該規定參考衛福部對於肥胖的定義,BMI數值小於18.5為過 瘦,介於18.5至24間為健康體位,24至27間為過重,大於27 則為肥胖,體格指標(BMI)過高或過低者,較可能有潛在 慢性病,不利於考試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與高壓力之警察工 作,爰參酌衛福部對於肥胖的定義,以BMI值介於18.5至24 為正常,並參照教育部體適能常模寬定本考試體格指標項目 及其合格標準,作為系爭考試體格指標(教育部體育署身體 質量指數評等表、WHO所採BMI計算方式及分級、衛福部國民 健康署成人健康體位標準、衛福部國民健康署所列體重過重 或肥胖對健康的影響、內政部警政署106年5月26日警署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7月3日警署教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參照)。衛福部國民健康署於106年7月5日國健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更足徵考試規則第8條以上述體格指標( BMI)(男性不及18.0或超過28.0;女性不及17.0或超過26. 0;為不合格)為系爭考試體格檢查是否合格之標準,實有 其功能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關聯性,並符合我國警察人員 工作之需要與公共利益,自無違平等與比例原則。㈡考試院 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83條所賦 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 方式(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憲法第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人民依法參加考試, 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 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86條規定甚明,是此種資格關係人民 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 之(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考試主管機關 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給予 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 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一般警察特考之應試科目暨 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警察資格,對人民職業 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 ,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明文授權考試機 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其授權目的、範 圍及內容均臻具體明確。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 依其專業針對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決定適合之 及格方式與及格標準,以篩選適格之人員。考試院依前開授 權訂定之考試規則(第8條),考量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 維護、捍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性質特殊,從事
警察工作者,應具備一定標準之體格、體魄與耐力,參考衛 福部對於肥胖的定義及體格指標(BMI)過高或過低者,較 可能有潛在慢性病,不利於考試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與高壓 力之警察工作,並參照教育部體適能常模寬定本考試體格指 標項目及其合格標準(體格指標:男性不及18.0或超過28.0 ;女性不及17.0或超過26.0,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以篩選 適格之警察人員。承上說明,目的乃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 ,核屬正當,所採體格指標(BMI)之判斷標準亦有助於篩 選出適格之警察人員,與規範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其所採手段亦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並無限制過當或恣意之 情形,核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國外是否以體格指 標(BMI)作為警察人員考試之體格檢查判準?或所採之計 算方式為何?尚不影響系爭考試規則之合法性。又現職警察 人員是否仍符合前述體格指標(BMI)或有無過度肥胖問題 ?亦與系爭考試以體格指標(BMI)為體格檢查標準之合法 性無涉。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體格指標(BMI)之 檢查結果為32.6,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因體格檢查不合格, 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洵無違誤。㈢心肺功能鑑 定非屬本考試規則所定應踐行程序,系爭考試於第一試筆試 錄取後,須先依考試規則所定之體格檢查項目實施體格檢查 合格者,方得應第二試體能測驗,尚非得以心肺功能鑑定證 明取代之。是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警察勤務對心肺功能所要求 之標準,聲請鑑定其心肺功能正常,依上說明,核無必要等 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於考試階段即限制報考人相關體格檢查項目 ,是否果真為一可靠具實效性而能達到其篩選適格之警察人 員目的,不無疑問,蓋人之體重不若人之身高般較為固定, 時有起伏增減之情形,在考試階段通過體格檢查項目合格, 並不代表2個月後或考試錄取後於警察人員受訓期間或受訓 期滿後也能夠符合體格檢查之體重標準,該項BMI值限制之 指標意義確實不大。雖用人機關以考量警察面臨突發狀況應 有快速反應能力及行動力,須24小時輪值勤務,各種應勤裝 備均有一定重量,而考試錄取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亦須通過 體能、警技術科之嚴格訓練,因體重過重者之心肺功能較易 有異常現象,將影響行動敏捷力,又因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 者較可能引發潛在慢性病等為由,認為有無法執行勤務之情 形。惟BMI值無法反映真實體型及健康狀況,又現職之警察 人員之體格指標是否亦維持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所列之標準 範圍內?若現職警察人員並非在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之標準 範圍內,則其是否因體格而有執行勤務上之困難?難道現職
警察人員就不需要有快速反應能力及行動力?還是已成為現 職之警察人員,就可以豁免上開之標準?難道政府設定標準 限定人民之基本權利,會因為考上後與考上前,而有不同之 標準?如此是否有違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因此,對於 人民之限制應基於人權保障之最大可能,於職務必要之最小 範圍,以業務執行直接相關為原則,顯然以BMI值為手段作 為限制並未與警察業務執行有直接關聯性。是以手段與目的 間是否如原審所稱具有實質關聯性,尚嫌有疑。復按考試規 則第8條第2款規定,實係對於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剝奪 且嚴重戕害人性尊嚴,對基本權之干預強度極為強烈,立法 者是否已斟酌考量無其他客觀上可相同有效達到篩選適格警 察人員之目的,而係對上訴人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侵害較小 具體措施?若以警察執行強制力之特殊任務性質而言,具有 危險性、勤務繁雜、體能負擔重等特質,然不得以表面之體 型胖瘦決定,以此剝奪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究其實際 ,似應以能通過警察教育訓練訂定之測驗標準為據,汰除不 能勝任者。況且,考上後仍舊有至警察學校教育訓練之義務 ,在此長達數個月之訓練,難道無法將人民之體格調升至標 準值?而且,以此來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亦屬矯枉過正。 立法者與主管機關未能確切說明,其他限制較少之替代手段 ,例如:人民是否擁有其他的特殊技能,以106年度司法特 考中監獄官、監所管理員之考試為例,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 ,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中華民國國術、柔道、空手道 、合氣道、路拳道初(一)段以上,或摔跋九等以上,或自 由搏擊(踢拳)、拳擊、散打、泰拳得有全國性以上比賽前 三名,持有證明者,不在此限。雖我國現行司法特考監獄官 、監所管理員與一般警察人員肩負之巡邏、偵查犯罪工作有 所不同,然押解、戒護、管理犯罪嫌疑人與受刑人,亦須展 現強制力、威嚇性,並具相當危險,其職務性質與警察人員 相類似,業已允可身高未達標準者得以特殊技能為替代手段 通過體格檢查,何以警察考試中未考量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 體格檢查?綜上,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剝奪人民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利,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尚有其他對人民應考試 服公職權利侵害較小之方法足資採用,卻選擇侵害最大之歧 視方法,不符合必要性原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此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訴願決定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第1項)高等、普通、初 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
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 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 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9條規定:「(第1項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 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 及性別條件。(第2項)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 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 考試及格證書。(第3項)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 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須體格檢查 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 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 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 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第2項)應否體格檢查及 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 取通知送達之日起14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 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 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第8條 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 合格:……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18.0或超過28.0;女性 不及17.0或超過26.0。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 (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1位,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又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其體格檢查標 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第6條規定:「(第1項)實 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應考人須於報名時、考試錄取通知 或第一試或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或不 得應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訓練。……」
㈢原審依前揭理由,認系爭考試以體格指標(BMI)為體格檢 查之判斷標準,核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因上訴人BM I之檢查結果為32.6,超過28.0,原處分以其體格檢查不合 格,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洵無違誤,上訴人訴 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非有據,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原判 決於法尚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即系爭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不具
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爭執,惟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 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83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 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司法院釋 字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 考試、服公職之權,且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 憲法第86條規定甚明,是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司法院釋字 第2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 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 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 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 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 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 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 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 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 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同理,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而言,為確保相 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行公務所需之知識與能力(包括體能) ,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 業判斷者,亦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 維之精神。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敍明:用人機關係考量警察面臨突發 狀況應有快速反應能力及行動力(如:反恐、維安特勤、巡 邏、臨檢、查捕逃犯、取締流氓、查緝槍擊要犯、處理群眾 抗爭等外勤活動),需24小時輪值勤務,且警察之各種應勤 裝備均有一定重量,而考試錄取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亦須通 過體能、警技術科之嚴格訓練,因體重過重者之心肺功能較 易有異常現象,將影響行動敏捷力,又因體格指標過高或過 低者較可能引發潛在慢性病,用人機關為減少錄取人員因不 適教育訓練而遭淘汰或心臟無法負荷之情形,並有效運用國 家教育資源,確保員警自身及民眾安全,並避免影響人民對 警察之信賴,爰訂定體格檢查體格指標項目及合格標準等語 ,且衛福部國民健康署於106年7月5日國健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原審法院亦略以:「‥‥‥我國成人肥胖定義標準 :前衛生署邀集專家學者成立『肥胖定義及處理委員會』, 參考我國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結果、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議,及國人代謝性症候群相關研究,據以建立本土化體位
定義標準,將我國成人『過重』的標準訂為BMI24kg/㎡,『 肥胖』的標準訂為BMI27kg/㎡,延用至今。三、肥胖之健康 風險:世界衛生組織蒐集世界各國實證研究結果,於1997年 發布之『全球肥胖防治及流行學』報告提出,與肥胖相關的 疾病及相對危險性,臚列如下:(一)與肥胖相關的疾病( 相對危險性大於3),包括: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NIDDM) 、膽囊疾病(Gallbladder diseases)、血脂異常(Dyslipi d aemia)、膝島素阻抗(Insulin res istance)、呼吸困難 (Breath lessness)、睡眠呼吸中止症(Sleepapnea)等。( 二)與肥胖相關的疾病(相對危險性在2-3之間),包括: 為冠心症(CHD)、高血壓(Hypertension)、膝關節骨性關 節炎(Osteoarthritis of knee)、高尿酸血症/痛風(Hype ru ricaemia and gout)(三)與肥胖相關的疾病(相對危險 性在1-2之間):癌症(女性停經後乳癌、子宮內膜癌及結 直腸癌、女性賀爾蒙異常(Reproductive hormone abnormal ities)、多囊性卵巢症(Polycystic ovary syndrome)、不 孕症(Impaired fertility)、肥胖導致之下背痛(Low bac k pain due to obesity)、麻醉風險提高(Increased Anae sthetic risk)、母親肥胖伴隨之胎兒異常‥‥‥四、國內 亦有肥胖共病及罹病風險性相關研究,結果顯示國人的代謝 症候群危險性隨著身體質量指數增加而逐漸上升,身體質量 指數≧24kg/㎡的陽性預測及陰性預測可達7成,BMI≧27kg/ ㎡以上的成人中80%以上有肥胖相關的代謝症候群。另一項 研究結果顯示,當台灣人BMI值為18.5-22.9kg/㎡時,所有 原因之死亡率風險並未增加,但當BMI值超過25kg/㎡時,數 值每增加1單位,相對所有原因死亡率風險(relative morta lity risk from all causes)便增加9%。五、肥胖是世界各 國極為重視之公共衛生問題,為維護國人健康,本署公布國 人體位標準之立意為提供民眾、醫療、公共衛生及其他健康 相關領域,作為肥胖預防、篩檢及介入之參考,強化國人判 斷自我體位,並宣導過重及肥胖造成之健康危害,建立民眾 健康風險意識及提升健康識能,落實健康體位管理及培養良 好之生活型態,預防慢性疾病發生率,促進國人健康。」等 語,足徵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 爭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係考量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維護 、捍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性質特殊,從事警察 工作者,應具備一定標準之體格、體魄與耐力,爰參酌世界 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和衛福部常 用之肥胖測量指標及其分級(以BMI值介於18.5至24為正常 )、肥胖對健康之影響及相關文獻研究成果,評估體格指標
(BMI)與警察職能之關聯性,並參考教育部體適能常模, 和體格指標(BMI)為WHO所指常用於評估體位的一項簡易測 量指標,現行徵兵體位檢查、志願士兵、軍校招生等特殊職 業、身分人員亦以其為體格檢查項目之一,以及中央警察大 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生體格檢查項目,而寬定系爭考試 體格指標項目及其合格標準(體格指標:男性不及18.0或超 過28.0;女性不及17.0或超過26.0,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其目的乃為維護警察人員工作性質之重要公共利益,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限制基本權之前提要件,就我國警察人員訓練 及工作之需要而言,實有其關聯性,其所採手段亦具有適當 性及必要性。而就此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因涉及考試之 專業判斷,本院應給予適度之尊重,自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實係對於 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剝奪且嚴重戕害人性尊嚴,對基本 權之干預強度極為強烈,立法者是否已斟酌考量無其他客觀 上可相同有效達到篩選適格警察人員之目的,而係對上訴人 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侵害較小具體措施?若以警察執行強制 力之特殊任務性質而言,具有危險性、勤務繁雜、體能負擔 重等特質,然不得以表面之體型胖瘦決定,以此剝奪人民應 考試服公職之權利。究其實際,似應以能通過警察教育訓練 訂定之測驗標準為據,汰除不能勝任者等語,固非無見。惟 考試錄取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既須通過體能、警技術科之嚴 格訓練,考試機關及用人機關為減少或避免錄取人員因不適 教育訓練而遭淘汰,以致造成受訓學員心理之創傷,甚至因 心臟無法負荷致生不幸意外,並浪費國家教育資源,而採取 事先篩選之方法,難謂此事先防範措施較改採一律以能通過 警察教育訓練要求之體格標準測驗為據,對應考人基本權利 之侵害較大,而不具必要性。何況系爭考試係於105年3月4 日公告,其應考須知已載明體格檢查項目包括系爭體格指標 ,至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第一試筆試業經錄 取,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14日內(同年9月9日前),向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其間 有約半年時間,應考人本可為自己的體重符合體格檢查標準 做準備,避免因體格指標不合格而不能參加第二試(體能測 驗),尚難謂系爭考試程序未儘量減少對應考人基本權利之 侵害。
㈦綜上所述,系爭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謂上訴人因體格檢查不合格 ,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所提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