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494號
TPAA,107,判,49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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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程正俊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慧珍

戴子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趙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 前為金崙段84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 59年12月1日辦畢總登記,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前經被上訴人之祖母戴玉英申准設定耕作權,並於 81年10月21日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1年8月29 日起至86年8月28日止)。戴玉英死亡後,其子戴振明因分 割繼承而於86年3月4日取得耕作權,復因耕作權期間屆滿, 進而於90年4月16日取得所有權。戴振明於94年1月29日死亡 後,其弟戴振生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戴振生於10 1年3月24日死亡後,則由其子女及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趙明英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趙明英再於同年7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平均贈與被上訴人2人。嗣上訴人依訴 外人陳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 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其自行查得資料,認定戴玉 英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時,為不實之陳述,致其誤將 系爭土地未經戴玉英耕作部分(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102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194. 38平方公尺、2177.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B部分) 一併核准設定耕作權於戴玉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以上訴人105年6月16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50008046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其以80年8月21日東麻鄉民字第創7855



號函(下稱上訴人80年8月21日函)就系爭土地A、B部分核 准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先位(撤銷訴訟)部分: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第6條第4項及89年2月 14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 請作業須知第5條規定,有權核定並作成准予設定系爭土地 耕作權之權責機關係臺東縣政府,此有臺東縣政府81年8月 21日(81)府民山經字第77347號核准函可稽,上訴人僅係審 查申請案及主管機關核定後之執行機關,縱認該核准處分違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亦僅臺東縣政府始有 權撤銷,上訴人以原處分將臺東縣政府核定設定系爭土地A 、B部分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已違反事務管轄分配,應 屬違法。然上訴人違反事務分配之程度尚未達到一望即知之 明顯重大程度,非調查已廢止之法規尚不能知悉有違層級管 轄之瑕疵,是原處分尚非無效而係屬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關於備位(確認無效訴訟)部分:臺東縣政府為原核定系 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機關,縱認該核定系爭土地A、B部分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 定,亦係臺東縣政府或其上級機關方屬有權撤銷,上訴人基 於下級機關之地位,竟擅自撤銷其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已 違反層級管轄分配而欠缺事務權限,倘認其違反事務權限情 節重大,則原處分即屬無效等情。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 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部分:確認原處分 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戴玉英及陳情人楊豐源之先人楊 奇文(已歿)分別耕作。戴玉英於80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系爭 土地耕作權設定時,因陳述不實,造成上訴人判斷錯誤,將 其未耕作之系爭土地A、B部分一併設定耕作權於戴玉英,依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證人譚耀均、告訴人趙明英均承認楊豐源之先人在系爭土 地A、B部分耕作使用達30年,復經系爭土地鄰人到庭作證屬 實。戴玉英申請耕作權之初,主觀上既已認定系爭土地A、B 部分並非其實際使用範圍,自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要件, 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B部分所為之處分,不符上開規定, 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作成撤銷上訴人80年8月21日



函處分之一部之原處分,收回土地改配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土 地本為山胞保留地,於59年12月1日辦畢總登記,地目為旱 ,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系爭土地於 74年間經臺東縣政府公告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又戴玉英係於81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竣耕作權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1年8月29日起至86年8月28日止,原 因:墾竣,原因發生日期:81年8月21日)。又查,系爭耕 作權設定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檔案保存 期限,已辦理銷毀在案,惟依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當時所應 適用之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與臺灣省政府79年9月22日發布之臺灣省簡化 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 須知等規定,即可斷定81年間就系爭土地核准戴玉英設定耕 作權之機關應為臺東縣政府,並非上訴人,此參酌臺東縣政 府81年8月21日(81)府民山經字第77347號函,更可印證上訴 人僅係依前揭規定就其負責受理之系爭耕作權登記申請案, 將所填造審查清冊及土地權利審查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以 上訴人80年8月21日函檢送臺東縣政府核定而已,該函並非 核准系爭耕作權申請之行政處分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 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80年8月21日函就系爭土地A、B部分核 准設定耕作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然依系爭耕作權設定 登記當時所應適用前述規定,81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核准 戴玉英設定耕作權之機關應為臺東縣政府,而非上訴人,因 此,縱使核准戴玉英設定耕作權之處分確有上訴人所指之違 法瑕疵,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為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政府,上訴人既非原處分機關,更 非原處分機關臺東縣政府之上級機關,自無權撤銷臺東縣政 府之行政處分。綜上,本件先位(撤銷訴訟)部分,上訴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臺東縣政府就系 爭土地A、B部分核准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又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確認訴訟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 。爰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 法務部97年9月18日法律字第0970025464號函釋及本院106年 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 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自88年6 月30日起,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



作業須知第3條規定,上訴人為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依法 撤銷不當之他項權利設定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判決未見 及此,自有未當。㈡系爭土地係經由「戴玉英」轉「戴振明 」再轉「戴振生」,始轉移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本件處分, 係撤銷前三手之戴玉英之設定,其撤銷前人之處分,即難謂 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實益,原判決未命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撤銷行政處分之實益前,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即有違誤。㈢臺東縣政府在訴願程序中,亦明白表示 戴玉英之耕作權設定,應予撤銷,以是即便將上訴人之處分 予以撤銷,而後再改由臺東縣政府重複循原來之程序,再為 撤銷戴玉英之耕作權之設定,亦係浪費行政訴訟資源,原判 決未見及此,亦有違失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 或變更。」「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 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 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 理該案件。」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及同法第 18條之規定。準此,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 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又原處分機 關對於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惟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倘於行政處分作 成後移轉與他機關,此撤銷權之行使,應於權限移轉後改 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
(二)查系爭土地為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稱 山胞保留地),由戴玉英於81年10月21日以開墾完竣為原 因辦竣耕作權設定登記,依辦理上開設定登記時適用之79 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 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規 定,及臺灣省政府79年9月22日發布之臺灣省簡化山胞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 :「壹、簡化山胞保留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一、依 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山胞得會 同省政府民政廳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 請案件,授權由縣(市)政府核定;……」規定,可知核 准戴玉英設定耕作權之機關為臺東縣政府;惟原處分作成



時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 知第2點規定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 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 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 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核定。」即原處分作成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之核定機關,已由縣( 市)政府,改為鄉(鎮、市、區)公所。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於知悉戴玉英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有 為不實之陳述,致誤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戴玉英之情 形時,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核准設定 耕作權行政處分之事務權限。
(三)原審未審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申請設定耕作權之核定機關,已由縣(市)政府,改為鄉 (鎮、市、區)公所之法規變更,僅以本件縱認核准戴玉 英設定耕作權之處分確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瑕疵,因得依 職權予以撤銷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原處分 機關即臺東縣政府,上訴人既非原處分機關,更非原處分 機關臺東縣政府之上級機關,無權撤銷臺東縣政府之行政 處分,遽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揆諸前開 說明,已有可議。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對於原處分是 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要件,及上訴人行使違法 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等關係原處分是否適法 判斷之事實,並未於原判決中為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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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