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董元林
陳邦基
李偉山
林黃美芳
黃武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變更為徐國勇 ,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準此 ,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 己之判決代之。次按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又高等行政法院 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對高等行 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故若當事人未對確定判決即本院所為實 體判決提起再審,而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 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緣於高雄市政府為辦理05體02體育場用地開發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及陳董素月所有高雄市左營區新 庄段○○段○○○○○段○○段○000○000○000○000○號 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被上訴人88年8月20日台 (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市政○○ ○○○00○0○00○○市○○○○○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 自88年8月25日起至88年9月24日止。嗣上訴人及陳董素月於
103年10月20日以系爭土地迄未按徵收計畫使用,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正通盤檢討變更為市地重劃開發 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 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高雄市政府會勘,報經 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967號函(下稱 原處分)謂:經104年7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6次會議 決議,系爭土地現況為籃球場設施,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核准 計畫使用,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或不實行使用情事,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高雄市政府遂以 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及 陳董素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 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原審確 定判決而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僅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 訴,其聲明則僅要求廢棄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並 未對本院所為實體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一併提起,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再 審補充理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難達 再審之目的,起訴應認為不合法。原審對上訴人以原審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 駁回。另對於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認上訴人起訴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併於判決中予以駁回。經核原 審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合,然其結果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