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472號
TPAA,107,判,47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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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翁毓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1名品會」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 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 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104年7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71761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註冊第 999546、1002814、1035367、165568、165569、1126250及 1322004號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40618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據以異議諸商標所示阿拉伯數字「101 」,係用以表彰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建築物高度為101層樓之 大樓,僅代表一般數字之含義,原則上應不具識別性。況據 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數字「101」均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表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不具識別性,參加人 自不得單獨再以「101」主張排他權,限制他人之使用。㈡ 系爭商標之「0」部分圖樣已設計為靶心圖形,代表能正中 消費者之購物需求,而「101」意指消費者在此找到所需要 之第101件優惠名品,同時傳達多樣名品之觀念。據以異議 諸商標均直接傳達予相關消費者「101大樓」此建築物之觀 念,系爭商標圖樣「101」業已成圖案化,其後緊密連結中 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商品包羅萬象之想像 空間,兩者在觀念或外觀上,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 迥然有異,相關消費者得輕易區辨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不 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㈢上訴人慣以數字作為商標名稱,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在相關消費市場上廣泛流通,且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係延續上訴人之「101原創T恤」商 標設計理念而來,在相關消費市場中具識別性,申請註冊純 粹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㈣101名品會係全臺灣 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之上櫃公司,提供會員獨享名牌3 折起之網路購物折扣,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之諸多限制,以 現貨提供之方式帶給相關消費者快速、零時差之購物享受。 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資料,大多數僅為「 101大樓」建築物之宣傳,而設於101大樓內之品牌,則多為 國際一線奢華精品,其消費者亦具有高消費力,而有所不同 。㈤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相當高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截至105年9月1日止,「101名品會」網站即有逾9萬位會員 、Facebook粉絲團有近6萬名粉絲,另透過具有公信力之網 站「Alexa Internet」分析數據,「101名品會」網站瀏覽 量高於「台北101」網站瀏覽量排名。101名品會經營僅2年 期間,單月銷售額已站穩上億元,包括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Youtube等報章、影音媒體均爭相報導「101名品會」訊息 ,網路上諸多知名部落客均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名品會 之相關訊息。系爭商標透過網路傳播,在我國相關消費市場 上已累積極高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藉系爭商標正確辨識所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並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㈥含有「101」商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或為 單純編號、或為實際數量、或為表示「多」之意義,均僅為



單純之說明意涵,足見單純數字「101」普遍為社會大眾所 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加人,且參加 人亦未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究係著名於何種商品或服務,難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所有之台北101大樓設有購物中心 、辦公樓、觀景台,已成為臺灣經濟發展之重要指標,且為 世界知名建築。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 分別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各類服務 及衣服、皮包等各類商品,復自97年起印製台北101購物中 心週年慶專刊行銷101大樓所販售衣服、領帶、帽子、鞋子 、包包、皮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故據以異議諸商標已 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之「101」以 粗字體呈現,中間數字「0」復設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圖 案化設計之印象,然未凸顯任一數字,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 上仍予人清晰可見為比例一致之粗字體數字「101」印象, 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字則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 涵,其識別性弱,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為外 觀醒目之數字「101」。再者,參加人據以異議「TAIPEI 10 1」、「台北101」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 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外觀上 已予人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來源。兩者之數字「101」 ,無論於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象有相 似處。整體觀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㈢據以 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等商標之外文「TAIPEI」 、中文「台北」及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然與其所使 用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 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 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 ,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故識別性高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之台北101大樓於93年間完工落成後 ,成為世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為世界 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參加人提供及舉辦 之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 服務及參加人之商品,並經參加人加以推廣與宣傳,應屬著 名商標。㈡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相關消費服務、商品之信 譽及知名度,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肯定、接受其著名程



度,給予消費者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印 象,消費者並不會產生其他來源之錯誤聯想,為識別性極高 之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㈢據以異議「台北101」、「TAI PEI 101」商標,其數字「101」部分固為參加人聲明不專用 ,惟該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整體構圖之一部,據以異議 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留下印象深刻及顯著之部分應為數字「 101」,故數字「101」部分應屬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及文字排列組成雖不完 全相同,然均具有相同之數字「101」部分,且系爭商標數 字「101」由左至右並無特殊排列及視覺效果,且「0」之靶 心圖形僅於數字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相關 消費者仍會單純認為是數字0,並未有特別之識別性,故系 爭商標仍僅予相關消費者留下數字101之印象。至系爭商標 文字「名品會」,為習見字詞,且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 容,應不具識別性。再者,系爭商標數字「101」約占據一 半比例,並置於起首位置,而後方中文「名品會」部分因不 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數字部分屬予相關消費者寓目較為印 象深刻之識別部分,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顯著部分 均為數字「10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甚 高。㈣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 、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而 上訴人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女裝、男裝、皮衣、 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皮 帶、圍裙」商品,為相同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另上訴人以「https://www.101vip.com.tw」為官方網 站網址,販賣與參加人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且因上訴人於 網站上販賣商品之品牌業者,多有與參加人合作,並於台北 101大樓之購物中心內設有專櫃,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均係 源自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極高,實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㈤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宣傳 及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予以消費者強烈印 象,具高度著名程度,有極高識別性,並產生自參加人單一 來源之聯想。倘上訴人未經參加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將模糊或稀釋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 諸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印象,使該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 以上來源之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此外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架設之官方網站販賣其所合作品 牌業者之商品時,並未經參加人授權,參加人亦無法掌握、 控管上訴人之合作對象及其所販賣之商品品質,將可能降低



相關消費者心中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形象,有減損據以異 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信譽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參加人分 別於異議程序與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新聞及網路資料 ,足證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等商標於系爭 商標103年12月2日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 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㈡據 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其圖樣以英 文「TAIPEI」、中文「台北」、單純數字「101」、網域名 稱「.com」、數字「0」靶心圖形或簡單設計「LOVE」所構 成,均為日常用語或圖形,且與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 與服務有關之用途或品質無關,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識別性 強之隨意性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 用,觀其商標圖樣整體或主要部分,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 有高度識別性。㈢系爭商標「101」部分,中間數字「0」雖 設計為靶心圖形,而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經設計 之數字「101」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 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為粗字 體數字「101」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字,予 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其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 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在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 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之讀音及觀念觀察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 之商標。㈣系爭商標高度模仿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101」 圖樣,以近似之數字構圖設計意旨,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高度近似性,易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與參加人相當關聯之錯誤聯想,致有攀附之嫌,客觀上 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 品為「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 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 服飾用皮帶、圍裙」,比較據以異議諸商標其著名使用於百 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 其屬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高度可能販售之商品,兩商標指定 商品應有相當關聯性。又據以異議第999546、1002814、103 536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 、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



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等商品。再者,據以異議第16 5569、165568號「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與第112 6250號「Taipei101.com」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品零售 」服務及「服飾品零售、鞋子零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 之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 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 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且經參加人持續透過營業場所外觀 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 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權人有多 角化經營事業之情形。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日103年12月2日前,即經參加人長久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 購物中心商品,而為我國與世界所知悉,相關消費者對於據 以異議諸商標應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㈦綜上, 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客觀上系爭商標 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 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㈧兩商標近似程度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 務,故系爭商標襲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易使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上訴人有攀 附據以異議諸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而使相關公眾或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 兩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自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之虞等語,因而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12月2日,註冊公告日為104年7月 16日,參加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是本件註冊及提起異議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 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 ,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 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



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 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 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 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 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 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 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 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 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 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 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尚不得以主要部分觀 察之說明,即謂其非適用整體觀察原則。又聲明不專用制度 ,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 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 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唯一依據。商標註冊後,雖商 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惟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 是以消費者的角度來觀察,而呈現在消費商品或服務相關消 費者面前的是商標整體圖樣,故判斷商標近似時,必須就商 標圖樣整體觀察,至商標圖樣中聲明不專用部分,固可能因 識別性強弱的差異,在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時雖會被施以 不同的注意力,但仍不排除因個案具體情形,有影響混淆誤



認之虞判斷的可能。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商標之中間數字「 0」雖設計為靶心圖形,而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 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為粗字體數字「101 」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字,予人為傳達有 關名品聚集之意涵,復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 「101」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 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商標。據以異議「TA IPEI 101」、「台北101」商標圖樣雖為「TAIPEI」、「台 北」、「101」組合而成,然上開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 期宣傳行銷使用,就其商標圖樣整體或主要部分以觀,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 象,而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高度模仿上開據以異議商標 中之「101」圖樣,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參加人相當關聯 之錯誤聯想,致有攀附之嫌,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 人非善意,且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據 以異議商標權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事業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 於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經審酌各項因素判斷後, 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 時,無法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非為表彰參加人 商品之標識,且無法藉以與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 北101」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致有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經核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申請註 冊時已就「TAIPEI」、中文「台北」、單純數字「101」聲 明不專用,原判決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部分為 主要部分,且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 為識別性強之商標,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且原判決認為商標識別性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復認據以 異議諸商標之「101」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為兩商標近似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及後段規定,關 於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是否相同,乃法律問題,至於個案是



否該當於著名商標之要件,則屬事實認定,應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依參加人於異議程序及原審訴訟程 序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認定參加人所有之臺北101大樓內設 有購物中心、辦公樓層及觀景台,自93年間開幕迄今,除獲 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外,並成為知名建築、旅遊觀光 景點及金融購物中心。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 1」等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 務,亦透過發行刊物、舉辦各項跨年煙火秀、登高賽、攝影 展等活動,暨國內外各大媒體有關知名人士私訪或吸引相關 消費者之報導,其於我國廣泛宣傳行銷使用,應已廣為我國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等情,並 以此認定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於系 爭商標103年12月2日申請註冊時為著名商標,而已明確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 據僅表徵「101大樓」建築物本身的著名性,而非特定服務 之使用證據,無法藉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情形與著 名之具體範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 上訴後,始提出上證7之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書, 並主張:其曾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 學研究所進行問卷調查,結果顯示「TAIPEI 101」、「台北 101」、「Taipei101.com」等商標圖樣給予大多數消費者的 認知印象為101大樓建築物本身,而無法連結到「百貨公司 」或「購物中心」服務,且數字「101」與其他圖樣連用後 ,近半數消費者將無法辨別其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近7成 消費者能輕易辨識系爭商標非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語,核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事證,揆之上開規定與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
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 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時 ,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於 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



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銷 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係 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3 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係「混淆 誤認之虞」,後段則係「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者關 於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不同,其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 自非同一撤銷事由。經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 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而異議成立,故依同法第54條規定撤銷系 爭商標之註冊,其引用條文雖未臻精確,然實係依據該條款 本文前段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則本件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本文前段規定,而異議成立撤銷其註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上訴人不服而向原審 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上開訴訟標的為審理對象。至於系爭 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 ,並非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未經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審查,復非同一撤銷事由,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究,原判 決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後段規定之論述,於法即有未合,其論述應不生法律上效力 。上訴論旨就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所為指摘,本院即無審究之 必要。
㈦綜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前段之適用,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違誤。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 及信譽之虞部分,核係贅述,且不影響系爭商標權應予撤銷 之結論,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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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