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邱啟銘
林黛利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陳巧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為公務機構,其技工、工友、駕駛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人員,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2月7日及2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上訴人與所僱勞 工(含駕駛)約定彈性工時為8時至9時上班,17時至18時下 班,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一日正常工時為8小 時。駕駛人員除平日正常工時外,每人每月需輪值5至6次, 平日夜間輪值時間為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假日為8時30 分至翌日8時30分,輪值時無須在辦公室待命,可在家或自 由外出,僅需外勤時可連絡上即可,輪值者若因故無法出勤 ,亦可找代理人協助,若已排班卻無法出勤時亦無任何懲處 規定;遇有相驗案件需出勤者,於接獲本市轄區警察局通報 後,將報驗時間登錄於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等與駕駛於出發時,填寫出發相驗時間,並依法務部 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下稱值勤費支給要 點)第3點規定,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其他值勤人員( 包括駕駛)平日夜間輪值發給新臺幣(下同)900元值勤費 ,假日輪值發給1,440元值勤費;因輪值時無論1日內出勤幾 趟,都是支給上開固定金額之值勤費,故並無記錄相驗案件 出車之返回時間。
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5年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僅記載駕駛人 員出發相驗時間,並未記載返回時間,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 可資證明駕駛人員輪值時之實際上、下班時間資料,上訴人 未逐日記載勞工張世昌、趙建明、高名揚、楊明通、戴廉穎
、曹其能、林聰良(下稱張世昌等7人)駕駛人員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6年2月2 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1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 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嗣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3月2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0321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 1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 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駕駛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勤務性質屬「值班」: ⒈上訴人就上述值班人員,均依值勤費支給要點支給值勤費 。復參酌法務部97年10月9日法人字第0971303777號函說 明二所示:「查值班係各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 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 、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 為各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其性質、工作內容支給標準 雖與加班均有不同,惟仍應以實際從事始得核實支給…」 。是上訴人及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乃將「值班費」、「加 班費」為不同項目處理至明。
⒉勞動部於106年8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1561號公告修 正發布「勞動部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勞動條三字第一 ○六○一三○九九八號公告」,核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 特種車輛駕駛」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足見上訴 人(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之駕駛因工作性質特殊,得由 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 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 項參照)。詎被上訴人昧於上情,未察勞動部已因應實需 ,將上訴人駕駛納入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亦未衡 酌上訴人相驗業務如前述之特殊性,堅持引用距今已逾30 年之內政部74年12月4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解釋,遽論 上訴人駕駛於夜間駕駛相驗車係加班而非值班,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駕駛同仁依外勤值日表約定為值班,表上已載明值 班之起、迄時間,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 30分,支900元值班費,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8時30 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支1,440元值班費。迄至105年12
月31日,除上訴人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駕駛夜間及假日執勤乙節,均依 上揭值勤費支給要點支給值勤費,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值日(夜)人員報酬支給 要點」支給值班費(即平日夜間為900元,假日為1,440元 ),其調查情形如「五都檢察機關暨臺北地方法院駕駛夜 間假日值勤支領值班費情形表」。是106年1月1日前,全 國法院及地檢署之駕駛因夜間或假日值班,依相關要點所 領取者,為「值班費」,並無疑問。
⒋另上訴人備有掌形機供駕駛同仁於到勤、退勤時紀錄實際 工作時數,依上訴人工友工作規則規定,「工友上、下班 時間原則上比照員工上、下班之時間,但因勤務需要得視 勤務時間調整之,且均需以掌型機辨識代替簽到、退,不 得遲到早退或無故離勤」,然上訴人駕駛同仁因值班之間 歇性、特殊性,認依值日表為值班則無需再刷掌形機為紀 錄,始未於值班出勤前後刷掌形機紀錄,難認上訴人違反 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是上訴人駕駛因輪值外勤而於 夜間或假日出勤,性質屬「值班」,因上述值日表所排班 表而領得之費用為「值班費」,而非加班費。至於上訴人 就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已進行因應,詳情如 後述,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上訴人駕駛因輪值外勤而於夜間或假日出勤, 性質屬「值班」,因上述值日表所排班表而領得之費用為 「值班費」,而非加班費。
㈡上訴人法警室所註記外出前往相驗之時間,乃為落實刑事訴 訟法第218條第1項所揭櫫之「隨報隨驗」原則,並非記錄駕 駛之加班時間。倘為紀錄駕駛之加班時間,應設置打卡鐘、 或由總務科人員註記其夜間加班時間,而非由未與總務科有 隸屬關係之法警室註記。是原處分認定法警室註記之出勤時 間為加班時間之起算點,恐有誤會。
㈢上訴人駕駛依上述規定領取值班費較依其實際出勤領取加班 費之金額為高,其身為勞工之權益並未受損。查上訴人上班 日夜間及假日地點多在上訴人轄區內各大醫院及第二殯儀館 為主,路程非遠,且多為非他殺之單純死亡案件,駕駛出勤 時間通常於2小時內,以105年出勤統計為例:該年度全年假 日白天相驗數計107件,假日夜間計41件,上班日夜間計83 件,以假日共計116日,則假日白天每日平均相驗數為0.93 (107【件】/116【日】),假日夜間係平均每日為0.36件 (41【件】/116【天】),上班日(共計249日)夜間共計
81日,平均每日為0.33件(81【件】/249【日】)。是上訴 人依規定給與駕駛值班費,較依其實際出勤核算之加班費為 多,實質上並未損及駕駛權益。惟為因應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之勞基法,除上述值班費外,上訴人已依駕駛夜間或 假日實際出勤之時數支給加班費,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未全盤了解檢察機關輪值外勤之值勤及出勤方 式,亦未究明駕駛領取值班費及加班費緣由有所差異,忽略 勞動部已針對上訴人所聘駕駛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 作者,堅持引用已逾30年而不合時宜之函釋,遽認上訴人違 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又本件原處分業經執行完畢,爰變更起訴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2號函頒布之事 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本注意 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 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 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 作而言。」,故「值班」係指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 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上訴人訴稱駕駛人員夜間及假 日輪值外勤勤務性質屬值班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 及2月9日勞動檢查會談表示載檢察官外出相驗亦為駕駛平日 工作項目之一,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駕駛人員於夜間及假 日輪值外勤所從事之職務與勞動契約約定工作相同,且工作 之內容及密度與正常時間之工作相當,故應非屬值班性質。 且勞工於接獲通報後受命載檢察官、書記官、法醫等人外出 相驗,故應可認勞工於值班時仍受雇主指揮監督,將勞動力 置於雇主之支配下,而處於提供勞務之情形,難謂屬「勞動 契約約定外之工作」,應認屬工作時間之延長,而非屬值班 性質。
㈡又上訴人訴稱勞動部業已於106年8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 0131561號公告核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特種車輛駕駛為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被上訴人機關未加以審酌,而逕 認駕駛人員於夜間駕車係屬加班非值班云云;惟查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 有合理協商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彈 性,並非規範是否屬工作時間抑或值班之條文,故尚難執此 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斷。
㈢另上訴人訴稱依法務部97年10月9日法人字第0971303777號 函認為值班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與加班均有不同
,且值勤費高於加班費,未損及勞工權益云云;惟查駕駛人 員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勤務屬平日工作時間之延長或於休息 日延長工時,故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依同法第30條第6項記載駕駛人員輪值之開始及 結束時間,惟上訴人並未記載,致難以認定駕駛人員當日實 際提供勞務之時間,進而無法釐清上訴人給予之「值勤費」 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故尚難執此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書中所提之受理相驗 案件登記簿,登載相驗出車時間與回程時間及夜間(假日)出 勤簽到簿登載出勤時間及勤務結束回程時間,其係屬事後改 善之行為,非能作為阻卻105年10月至12月未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理由,故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事 實已構成,被上訴人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㈣綜上,駕駛人員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勤務非為值班,應係屬 平日工作時間之延長或於休息日延長工時,故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惟 上訴人僅記載出發相驗時間,並無記載實際返回時間,亦無 其他書面資料記載駕駛人員值勤開始及結束之時間至分鐘為 止。因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第22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於106 年5月12日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首要爭點厥 為上訴人之駕駛張世昌等7人於平日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時 「值班」,是否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備置出勤紀錄 且應逐日記載至分鐘?
㈠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 出之下列證據附原審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 認為真實。
⒈上訴人為公務機構,所聘僱之技工、工友、駕駛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人員,因此本件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即勞工) 張世昌等7人即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⒉依據被上訴人106年2月7日、9日訪談上訴人之科長林志杰 、傳美麗之會談紀錄,被上訴人抽查之張世昌等7名上訴 人聘僱之勞工(駕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彈性0000-0 000上班,0000-0000下班,0000-0000休息,正常工時8小 時,週休2日(週六及週日);駕駛的工作內容為開車、 車輛保養、洗車。且上開駕駛除平日白天正常班外,值夜 時間1730-翌日0830;假日0830-翌日0830(24小時),平
均一個月一個人會輪值5、6次。駕駛於平日值夜及假日值 班時,主要工作是如有外(出)勤時,駕車載檢察官、書 記官、法醫等人外出相驗,值夜及假日值勤時,只要可以 連絡上即可,上訴人則依據值勤費支給要點,給付張世昌 等7名駕駛平日值夜900元,假日值班1440元。 ⒊上開張世昌等駕駛於外勤時,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出勤里程 記錄表載明出發時間、目的地及概算里程數。而駕駛於平 日值夜及假日值勤載送檢察官、書記官、法醫等人外勤時 ,依據上訴人提出「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僅登錄「報驗 時間」,檢察官等人及駕駛出發時會再填寫「出發相驗時 間」,但不會記載返回上訴人公務所的時間。此外並有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上訴人駕駛 值班代號及電話號碼、105年10月份至12月份(內外勤) 值日表、上訴人僱用之駕駛105年10月出勤里程記錄表、1 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1日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個人出 勤統計查詢列印、105年10月至12月查勤值班費清冊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
⒋106年3月20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經查證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以原處分檢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106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作成府訴二字第10 6001196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㈡經查,上訴人僱用之勞工(駕駛)張世昌等7人,於105年( 10月至12月)間於平日工作期間,上訴人使用電子刷卡方式 ,有逐日記載出勤記錄至分鐘止,但於本件訟爭平日值夜( 1730至翌日0830)及假日值班(0830至翌日0830),則並未 逐日記載駕駛張世昌等7人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且縱認上 訴人提出之「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為上訴人設置駕駛張世 昌等7人平日值夜、假日值班時之出勤紀錄,然該記錄僅登 載「出發相驗時間」,並未記載返回上訴人公務所的時間詳 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證;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其 他可資證明張世昌等7人駕駛人員本件訟爭平日值夜、假日 值勤輪值時之實際上、下班出勤時間資料,即上訴人未逐日 記載勞工張世昌等7駕駛人員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罰,經核並未違 法。
㈢本件駕駛張世昌等7人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詳如上述,而本 件原處分係認定上訴人為雇主,就本件張世昌等駕駛勞工訟
爭之平日及假日值班,未設置出勤記錄,縱認有設置(即「 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但均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包含到勤及離勤)至「分鐘」為止而違規,詳如上述。核與 上訴人主張是否值班無涉。且查有關勞工出勤記錄簿記載, 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得以勞雇特約排除之範圍,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 縱屬真實,亦不能阻卻本件之違法。況查,本件上訴人迄未 提出本件行為時業經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及針對本件之夜間及假日值班業與張世昌等7人 駕駛(勞工)另行約定之證據,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本不 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查,本件上訴人雇用張世昌等7人駕駛人員於105年10月至 同年12月間之平日夜間及假日值班之工作內容,即載送檢察 官等人員外勤、相驗等公務工作,與其平日常工作內容相同 ,屬本件上訴人與勞工張世昌等7人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範 圍(張世昌等7人應提供上訴人之勞務工作範圍),換言之 張世昌等7人駕駛有於訟爭平日夜間及假日值班實際出勤工 作,上訴人即負有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之義務(上訴人與張世昌等7人本件駕駛工作 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中,有關勞基法第30條第5項、6項部分 復為強行法,上訴人自有遵循義務)。核與上訴人主張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屬規範刑事偵查人員等內部值勤值班相關規 定無涉,尚無直接衝突,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查依勞基法規定,若值夜或假日值班工 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原則上即屬勞基法上之「延長 工作」,且本件上訴人並無同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詳如 上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末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件為第一次違規且為過失,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法定最輕罰鍰2萬元, 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上訴人(事業主)負責人 姓名,經核其裁量並未違法,上訴人泛稱原處分裁量違法云 云,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雇用之勞工即張世昌等7人,於平日夜間 或假日出勤相驗,執行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約定之駕駛工作 ,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逐日記載張世昌等7 日訟爭日期值勤開始及結束之時間至分鐘為止。本件依據上 訴人之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記載,上訴人至多僅記載相驗案 件時之出發時間,並無值勤開始及結束之時間;因此原處分 認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勞工張世昌等人本件訟爭值夜、假日 值班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等證據,而以原處分裁
罰2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及負責人姓名,參照上開說明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仍持前 詞訴請撤銷並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變更聲明為確認違法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 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裁處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裁處 書先以105年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中,上訴人僅記載駕駛人 員出發相驗時間,並未記載返回時間,且未有其他相關書面 資料可資證明駕駛出勤情形。又於人員出勤實際下班情形, 上訴人未逐日記載張世昌等7人駕駛人員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嗣於訴願程序 中亦為相同之期間主張。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又當 庭變更主張指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行為之期間係自105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是被上訴人原先所為之裁處,顯然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再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 鍰,然裁處之時段不明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依據者,究 係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79 條,亦或是105年12月21日公佈施行之勞基法第79條,被上 訴人未置一詞,故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欠缺法令依據,至為灼 然。是被上訴人上開裁處,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上訴 人誤繕為第119條)第7款所指之重大明顯瑕疵,實屬無效。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甚為明顯 。
㈡上訴人駕駛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勤務性質屬「值班」: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950007995號函 略以:值班(勤、日、夜)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 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 、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 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復於99年3月19日局器字第0990006 154號關於工友支領值班費之函釋中,重申此旨。是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8條前段分別所揭櫫之「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上訴人支給值勤費所 依據之值勤費支給要點應優先適用,不受內政部前於74年12 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 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拘束。
㈢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23日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車駕駛約定書」報請被上訴人核備,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前段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既未終結,即應依106年8月 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1557號公告認定上訴人駕駛排除適 用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是原審指上訴人迄未提出本件行為 時業經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 針對本件之夜間及假日值班業與張世昌等7人駕駛另行約定 之證據,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認:
⒈背景事實:
⑴上訴人為公務機構,其機構因僱用技工、工友、駕駛等 人員,而與此等勞工所形成之勞雇關係,適用勞基法之 相關規定。
⑵又前開勞僱關係因以下原因,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 用,進而形成以下之法律效果。
①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內容:
A.第1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 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B.第2項規定: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 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②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定文號及內容:
勞動部106年8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1561號公告 修正發布之「勞動部106年6月23日勞動條三字第1060 130998號公告」,核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特種車輛 駕駛」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③法律效果則為:
上訴人與所屬駕駛間之勞僱關係,有關「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事項,在經報請 被上訴人(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勞基法第 30條規定之限制。
⑶又上訴人與所僱用之駕駛,針對平時工作日(星期一至 星期五而未放假者)或假日全日之工作條件係約定:
①每人每月需輪值5至6次,平日夜間輪值時間為17時30 分至翌日8時30分,假日為8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 ②輪值時無須在辦公室待命,可在家或自由外出,僅需 外勤時得連絡上即可,輪值者若因故無法出勤,亦可 找代理人協助,若已排班卻無法出勤時亦無任何懲處 規定。
③遇有相驗案件需出勤者,於接獲上訴人職務轄區之警 察局通報後,將報驗時間登錄於「受理相驗案件登記 簿」上。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與駕駛實際出發 時點,在「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中填寫該「出發相 驗時間(記載詳細度至分鐘為止」)。
④駕駛輪值工資之支付方式(與有無實際出車相驗或出 車幾次無涉)。
A.規範依據為值勤費支給要點第3點。
B.平日夜間輪值發給900元值勤費。
C.假日輪值發給1,440元值勤費。
⒉在前開背景事實基礎下,被上訴人因實施勞動檢查,認定 上訴人有以下違規事實,而依下述法規範,對之處以下述 行政罰。
⑴被上訴人派員對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共計3次,日期分 別為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7日及同年2月9日。 ⑵查獲之違規事實:
①違規期間(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確定):
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②違規行為之客觀內容:
上訴人所僱用之張世昌等7人駕駛,於前開期間內, 因值勤而駕車外出相驗者,僅在「受理相驗案件登記 簿」填載「實際出發相驗時間」,卻沒有記載返回之 時間。
③所違反之法規範:
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規定內容為「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 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至於所言「前項出勤紀錄」乃指同條第5項所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⑶裁罰之規範依據:
①按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至105年12月20日為止 之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
項、……」。
②又按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⑷被上訴人乃依前開法規範,對上訴人處以2萬元罰鍰,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⒊上訴人不服前開「罰鍰」及「公布名稱與負責人」之裁罰 處分,而依循提起行政爭訟,並經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 件上訴。
⒋有關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以及上訴意旨對原判 決之各項指摘已詳如前述,以下僅說明上訴意旨之核心法 律論點如下。
⑴上訴人首先指摘「原處分對違規事實之記載,缺乏明確 性,未載明違規事實之期間(時間之起點及終點)。直 到原審法院審理階段,才指明期間為『105年10月至同 年12月』。故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實屬無效之行 政處分」。而謂原判決未予審明,實有違法。
⑵上訴意旨接著承續前開論點,強調「勞基法第79條於10 5年12月21日有修正,而本案裁處罰鍰所適用之法規範 ,究竟是修正前之規定,抑或是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未 經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中予以指明,亦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故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即屬 違法」云云。
⑶上訴意旨復重申其在原審中之主張,強調「上訴人所屬 駕駛,在平常工作日夜間或假日全日之輪值外勤勤務, 性質屬『值班』,而非『加班』,因此前實際出勤時間 不能算是加班起點」云云。而謂原判決未通觀事務全貌 ,忽略此等在法律評價上具有重要意義之事實,自屬違 法。
⑷最後強調「上訴人與所屬駕駛間之勞僱關係,有勞基法 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可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 定之適用」,而謂原判決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及審酌,自 屬違法。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在此首應指明:
⑴本案有待判斷之違規行為(即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 所定「設置出勤紀錄」之作為義務),其規範屬性具有 「不作為」(違反作為義務)之特徵,而且此等違章不
作為具有持續性,無從依時間或勞動者人數來分割行為 ,以決定其行為個數。
⑵因此有關違規行為個數之特定,要以勞動條件主管機關 檢查結果為斷,檢查結果決定了單一「違規行為」之有 無。
⑶又在一個違規行為(即「設置出勤紀錄」作為義務之持 續違反)基礎下,其行為(不作為)持續性之長短,又 屬「在法定效果範圍,決定裁罰金額高低」時,所應衡 量之裁量因素,因此為勞動條件主管機關必須加以認定 之事實。
⑷然而一旦勞動條件主管機關透過檢查,作出前開違規行 為及其期間長短之認定後,則該勞動條件主管機關可否 再就「發生於該經認定『單一違規行為』」之以前期間 ,有無設置出勤紀錄之檢查?」就此法律適用議題,本 院認為:
①從被上訴人引用之裁罰基準(即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2項規 定),有關按「檢查而被發現違規之次數,逐步加重 其裁罰金額」之規定內容觀之。此等違規行為之處罰 ,實有按違規次數逐漸加重處罰之規範意旨,為反應 此等「對不改善違規情況僱主逐次升級處罰」之規範 意旨,實應認勞動條件主管機關無權再作追溯性之檢 查,方符合立法本旨。
②如果勞動條件主管機關對以上之法律觀點仍有疑義, 至少也應認為在其前次檢查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內,不 得再為重覆檢查(即使前次檢查是抽查,亦然)。 ⒉而在前開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有關上訴人違規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涵攝,均無錯誤。而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上訴理 由,均無從推翻原判決之合法性,爰說明如下: ⑴有關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事實記載不明確,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故處分無效」一節,經查:
①表徵原處分之裁處書「事實」欄㈢已載明「105年受 理相驗案件登記簿中」等文字,已可間接推知被上訴 人檢查之時間(期間)範圍,為105年全年度。 ②固然「上訴人在整年度間,最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 持續違規行為』之行為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等情雖未在原處分中具體載明(是到原審法 院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方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見原審卷第23頁),但至少已載明持續行為之 個別案例。
③此時在檢查範圍已特定(105年全年度),又僅對上 訴人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罰鍰金額(2萬元)之情況下 ,既然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法理所示,被 上訴人「至少」不能再就「105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1 日之期間內,有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違規行 為」為調查及處罰(如果依前述較嚴格之法理說明, 甚至應該認為「被上訴人就105年9月31日以前之期間 均不可再為檢查,以符合「視違規後改善程度而反應 」之規範本旨)。則前開最低度之裁罰當不影響上訴 人在本案中之權益。
④故原處分以上「違規行為起迄點未於原處分記載」之 疏失,不僅未到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且為被 上訴人事後所得補正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參照,該條款中所稱「理由之事後記明」,應包 括「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違規事實予以具體化」之 情形)。上訴意旨謂「原處分事實記載有缺漏,故原 處分無效(至少也因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云云,顯 非有據,無從憑此法律論點推翻原判決判斷結論之合 法性。
⑵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