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李才幹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武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0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0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由權利,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再審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顯抵觸憲法第171 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係為保障人民訴訟權,而由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明令公佈施行之法律,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依據該法為審判。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始為相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5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而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