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891號
TPSV,107,台聲,89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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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希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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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