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