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郭美凰即郭美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其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提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8月28日借據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