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及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9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所引述證人吳育庭於另案所為證述,係相對人於第三審答辯㈠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事件民國106年12月14日筆錄,該筆錄係本件第二審法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原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斟酌該新證據卻違法斟酌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經查,本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判決記載「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另案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87萬2,000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即相對人之會計吳育庭於另案返還借款訴訟證稱…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一審卷第124至127頁)。」(判決第3頁、5至6 頁),原確定裁定基此而認「依證人吳育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41號(下稱另案)之證述,…堪認兩造於是日進行結算,…」,並無引述證人吳育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事件10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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