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
再 抗告 人 陳香如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鎰鍵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 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 107萬6733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就一審命相對人給付64萬8908元本息部分,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他不利相對人部分(即42萬7825元本息)則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請求。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再為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