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7年度,22號
TPSV,107,台簡上,22,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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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莊承霖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之簽發、提示,係以被上訴人離婚後與上訴人結婚為贈與條件。原判決不顧兩造有「附條件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爭執,遽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票據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在民國83年持有票據,應於持票日起1 年內行使權利,方屬合法,不容其自行填載發票日105年12月28日,而謂106年 6月12日起訴請求為適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揭理由,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發票日,被上訴人依授權,填載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28日,完成票據行為,且上訴人贈與支票之目的既欲與被上訴人結婚,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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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