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598號
TPSV,107,台抗,59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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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再 抗告 人 吳華英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吳華敏吳佳純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
第73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吳春霖吳春誠吳瑀璉等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華敏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6號為強制執行,並併入該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相對人吳佳純持新北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8134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吳華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6號(下稱10896號執行事件)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通謀虛偽成立本票債權,影響伊受分配之利益,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倘10896 號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新北地院准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 108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3項規定,須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72條所定,須關係人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就擔保物權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要件有間,復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等無涉。另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事項。非訟事件法既未明定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準用第74條之1及第195條第2、3項規定,本件即無準用餘地。至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再參酌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之1之立法理由,其目的係為兼顧擔保物



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係再抗告人於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並非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提起訴訟,且再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與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要無類推適用該條之餘地,自不應停止執行。因而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系爭執行事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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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