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詹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停止訴訟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
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將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酸柑湖段886地號,下稱36之1地號)、36之8地號(重測後為酸柑湖段883 地號,下稱36之8地號)土地面積4067.65平方公尺、750.4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36之1、36之8地號土地予抗告人及共有人詹素瑛、抗告人。而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該土地,應視與36之8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土地中位於西邊之重測前暫編30之30地號(下稱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國有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確定該筆土地之地籍圖界址線之位置為何而定,原法院乃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裁定命在暫編30之3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其地籍圖界址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茲因暫編30之3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已確定其地籍圖界址線,並於106 年10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酸柑湖段1408地號土地,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存卷可參,本件訴訟無繼續停止之必要,因而依職權撤銷系爭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暫編30之30地號土地,重測公告應係酸柑湖段1409地號(下稱1409地號)土地,且相對人重測地籍圖之公告,未包含1409地號土地,況相對人亦未通知抗告人重測後界址線,其程序不合法;再相對人未申請撥用1409地號土地,且該土地與36之8 地號土地間界址即為本件前提爭點,相對人所轄大湖地政事務所不得應相對人片面請求,即遽予登記云云,要係就界址線之確定為實體爭執,非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