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再 抗告 人 羅敔菁
朱峻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國榮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
度家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及再抗告人羅敔菁為被繼承人鍾惠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羅敔菁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萬8091元本息予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與朱峻弘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請求分割第一審起訴狀附表一鍾惠之遺產,羅敔菁另給付120 萬元本息(下稱本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兩造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該訴訟結果影響本案訴訟遺產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查另案訴訟係鍾惠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該訴訟並非確認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是否存在,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當然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本件訴訟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訴後,經多次調解不成立,始於106年11月29 日為言詞辯論,自應就兩造主要爭執迅為調查審理。又另案訴訟已於107年5月15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羅敔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另案訴訟之事實審業已終結,為免當事人因延滯而受不利益,本件訴訟應得續行審理,並無停止之必要。臺北地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不當。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以: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分割鍾惠之遺產,應就鍾惠之整個遺產為分割,非旨在消滅鍾惠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另案訴訟將影響本案訴訟遺產範圍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