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再 抗告 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慧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蔡慧玲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其關閉承攬宏總開發有限公司不動產銷售之接待中心,導致宏特公司喪失唯一收入來源,並資遣全體員工,如其繼續擔任董事長,將造成宏特公司重大損害,且有導致宏特公司日後難以回復營運之急迫危險,伊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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