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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537號
TPSV,107,台抗,53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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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洪綉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
度重上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5 年9月6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6年8月9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未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之要件有欠缺,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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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