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再 抗告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lvamar Capital Pte Ltd 間請求清償
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發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委由伊為其及其關係企業提供商業諮詢及融資等服務。雙方自100年12月21日至102年5月1日間陸續簽署Letter of Engagement(下稱系爭聘用合約)。再抗告人Komasato Rinda時任亞帝發公司之董事(現為董事長),並於101年9月3 日與伊簽署協議,由其負責履行合約中關於給付股份作為報酬之約定(下稱附帶協議)。伊乃依該合約提供相關服務,並代墊款項。詎再抗告人拒不依約給付報酬及移轉股份等情,爰依系爭聘用合約及附帶協議,求為判命:㈠亞帝發公司給付新加坡幣204,239.7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3 加計之利息。㈡亞帝發公司應發行或促使其股東移轉公司普通股526,670 股之股份,或由Komasato Rinda將其持有之該股份,移轉予伊,並辦妥股東名簿登記(不真正連帶)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且無從裁定移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我國現行法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除海商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外,並無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直接管轄權之明文規定。基於「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普通管轄)原則,凡住所(或主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之被告,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外,我國法院對其應具備管轄基礎。亞帝發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而Komasato Rinda為日本國人,在我國境內未設立住所。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同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為之規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清償債務,屬因契約而涉訟。然觀諸系爭聘用合約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且依該合約第1 條服務範圍之約定,及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足認相對人係依亞帝發公司不時提出之需求,提供相關顧問服務,兩造並未約定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更未約定履行地僅限於新加坡,難謂新加坡為共同管轄法院。依上開「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對亞帝發公司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Komasato Rinda之請求,係其應將所有之亞帝發公司股份526,670 股為移轉、登記,該請求標的所在地在我國境內,依上開條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於Komasato Rinda應有特別審判籍。橋頭地院以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詞,爰以裁定將橋頭地院所為裁定廢棄。
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查兩造間之履行服務協議及附帶協議爭訟,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就此類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明文規定。而亞帝發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相對人依約提供之服務內容,有跨國性質,非集中於新加坡國一地;Komasato Rinda雖為日本國人,但為亞帝發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本件請求給付標的之亞帝發公司股份,又在我國境內各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綜合上情,依「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將來倘相對人勝訴而聲請執行之標的(亞帝發公司股份)所在、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原則等項,及復未認定我國法院有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以為審判之情事,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兩造上揭協議之準據法約定及不
便利法庭地原則,以定國際審判管轄權云云,除有混淆準據法與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概念外,亦屬於法無據。至另指摘原法院侵害其合法聽審權一節,因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將抗告狀繕本於106年7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直至同年8月15 日原裁定作成,再抗告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此部分之指摘,難謂有理。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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