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7年度,32號
TPSV,107,台再,32,201808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
      林煥程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恒隆(即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再 審被 告 呂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蘇芹英法官曾為前訴訟程序最初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確定判決,嚴重損及伊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對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認定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信託登記與再審被告李恒隆乙節,有違辯論主義及認作主張之違法;伊於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程序中,縱將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為確認類型,惟該減縮部分屬訴之撤回,不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效果,該第二審判決不應審判,竟違法於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除確定部分外之諭知應為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此一爭議,仍駁回伊之上訴;原第二審判決未依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廢棄理由之指示,詳加調查,輕率採信證人章啟明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部分筆錄,判斷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信託登記與李恒隆,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等法律上之瑕疵。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中詳附理由,率然駁回伊之上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有欠缺;但如下級審判決業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自無迴避之可言。本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蘇芹英法官,固曾參與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但該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廢棄,而失其存在,該法官自無須就該事件嗣後之裁判迴避,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太流公司原係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設立者,於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確認太設公司持有股權之20%讓售予李恒隆,80%讓售予太百公司;旋於民國91年 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資本總額增至1,000 萬元,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推選李恒隆擔任董事長。嗣證人鄭顯榮於同年月18日書立奉諭簽呈,內載擬購買太流公司股權80% ,並變更為持有該公司股權40%,李恒隆持股60%,須將資本額增資至1,000 萬元,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經證人章啟明批示及加註,呈送再審原告裁決後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字,隨即辦妥太百公司、李恒隆登記持有太流公司股數各40萬股、60萬股。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匯入101萬9,332 元至太設公司帳戶,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再審原告「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太流公司就增加之900萬元股款部分,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將320 萬元存入太流公司帳戶,並於同日開立以再審原告為受款人,面額580 萬元之支票付與,再由再審原告書立存款憑條存入太流公司帳戶;太百公司就該股款之會計資料,記載320 萬元為太百公司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580 萬元係再審原告以暫借款580 萬元借支。嗣李恒隆將系爭股票委託再審被告呂思家保管,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依鄭顯榮及證人沈沛霖之證述,可見太百公司共計給付1,001萬9,332元取得太流公司100 萬股股票,其中李恒隆持有系



爭股票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再互核再審原告、章啟明、證人賴永吉鄭顯榮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章啟明於上開簽呈加註「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暨太流公司股權變動之緣由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於該簽呈批註,並借款繳納系爭股票之原始股及增資股股款,僅為形式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使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此並為李恒隆所明知。再審原告僅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繳納股款,實質並無借款真意。縱再審原告於要求李恒隆歸還系爭股票未果後,始於91年10月1日還款600萬元予太百公司,亦無從證明李恒隆持有系爭股票之初,為再審原告所信託。另依鄭顯榮之證述,可知太百公司前揭買受太流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款作帳程序,均係其依層峰指示以會計記帳方式所為,無法證明係再審原告向太百公司借款所購。該切割計畫既為賴永吉等人所主導,則收購股權之原因,自應以賴永吉之證述較為可採。縱太百公司91、9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該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金額401萬9,000元,然該報表係由太百公司之管理階層編撰,再由會計師根據查核結果表示意見,參諸前開股權登記於李恒隆名下之目的及太百公司經營階層有意隱瞞系爭股票實質為太百公司所有等情,其未將系爭股權列入太百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實與前情一致。觀諸太流公司向出賣人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過程,在在與一般買賣有違,及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過程,全然未見再審原告參與其中等情,益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其所有信託登記予李恒隆,不足採信。其自亦無從代位李恒隆終止與呂思家之保管契約。是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及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還李恒隆,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再審原告原訴請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更二審程序中減縮為確認該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復於原第二審判決程序中,追加請求該減縮部分為先位聲明,該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爰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原第二審判決為審酌。更審前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 號判決,不僅未曾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更非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對象,該判決主文之記載是否有誤、有無違背法令,本非原確定判決所應審究。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是否完備,並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