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7年度,13號
TPSV,107,台再,1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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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藍敏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鍾 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及106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關於
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止附加利息新臺幣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項所示附加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他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審之訴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下稱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0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停車位)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已付價金2,485萬0,252元(下稱已付價金),惟系爭契約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532號確定判決)認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該判決於99年9月3日送達兩造;兩造嗣協議互相返還已付價金及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伊則於103年4月11日返還系爭價金。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伊給付已付價金自收受第1532號確定判決之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伊返還已付價金之前一日即103年4月10日止之附加利息447萬6,166元【再審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47萬6,466元,再審被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於前訴訟程序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分經第12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非屬本件再審之訴範圍】。原確定判決維持命伊給付上述附加利息之第129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及第129號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被告未為對待給付,伊得拒絕自己對再審被告返還價金之給付,不生已付價金附加利息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為由,而為伊不利之論斷,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不當,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之規定及本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為加重惡意受領人之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該條所謂附加利息,與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損害賠償性質,非屬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屬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 項規定不當且違誤,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 條規定;(三)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他方當事人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不動產買賣契約如為無效,買受人應返還所取得之不動產,倘遭買受人之債權人查封,出賣人於該查封期間內無返還價金義務,自無於該不動產查封啟封後,返還價金時附加該查封期間之利息,原確定判決未體認屬於民法第1 條規定法理之雙務契約差額說之學理,認伊應給付自99年12月3 日系爭不動產遭再審被告之債權人查封起至101年3月16日啟封之日止(下稱系爭查封期間)之利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條及第148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一)、關於系爭查封期間附加利息再審部分:按買賣契約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出賣人與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下所受領之給付,已不具法律上原因,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即出賣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買受人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買賣雙方互負返還上述利益之義務,乃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雙方之給付均為可能為前提,倘買受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給付,出賣人雖因契約自始無效,無從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仍應得基於同一法理,自買受人給付不能時起,免除返還價金之義務。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乃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買受人應返還予出賣人之不動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查封時,在查封期間,出賣人應可免其對待給付之義務。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課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範圍,係以受領人有返還原來利益義務為基礎,在買賣契約無效時,買受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如遭查封,其性質上既屬一時不能返還(給付),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查封期間即免負返還所受領價金利益之義務,自亦無返還附加利息之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第1532號確定判決認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再審原告雖於前揭時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之送達,知悉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已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系爭不動產經再審被告之債權人於系爭查封期間查封,而不能返還,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系爭查封期間自可免負返還價金附加利息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仍應給付系爭查封期間【29日+365日+76日(101年2月為閏月,計29日)=470日】之附加利息159萬9,948元(24,850,252×5%÷365×470=1,599,948),不無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 項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查封期間附加利息部分既經廢棄,再審原告就該部分第129 號判決即回復上訴第三審狀態。而第129 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1號判決所為命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查封期間之附加利息159萬9,948元,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第129 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而系爭查封期間及再審原告應返還之已付價金乃為第129 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爰由本院依確定之事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系爭查封期間附加利息以外其他附加利息再審部分: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所免除者為給付遲延責任,其原來給付義務仍然存在,於債權人提出給付之同時,仍應為給付。而惡意受領人應依民法第 18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即其返還義務包括現存利益及附加之利息。再審原告自受領第1532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前一日即同年12月2日、及自系爭不動產啟封之翌日即101 年3月17日起至再審原告返還已收價金前一日即103年4月10日止,有返還已付價金附加利息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維持第129 號判決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洵為正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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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