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59號
TPSV,107,台上,95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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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賴炎燈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禎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底起至100年3月8 日間,持訴外人廖俊隆簽發經伊背書之支票25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5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0年3月8 日簽交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嗣廖俊隆於100年3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7 件古董(下稱系爭古董)抵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則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廖俊隆收執,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因此消滅而不存在。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40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就其中300 萬元部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准101年度司票字第84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聲請該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並於原審前審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5,891萬8,116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按年息6%加計利息(下稱5,891萬8,116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債權於5,891萬8,116元本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6,055 萬元,並交伊背書由廖俊隆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無法屆期兌現,上訴人乃簽交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展延借期1 年。兩造於100年3月23日下午簽立委任書(下稱甲委任書),以取代上午簽訂之委任書(下稱乙委任書),載明系爭古董所有權屬上訴人,伊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展售,以所得價金優先償還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務,並未合意以系爭古董抵償上訴人對伊之6,055 萬元債務,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97年底起至100年3月間持廖俊隆簽



發經其背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6,055萬元,並於100年3月8日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1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廖俊隆,記載:「茲有廖俊隆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台幣6,055 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7張,共計新臺幣1,526萬元,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俊隆……」,廖俊隆則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古董,被上訴人已將上述7紙支票返還廖俊隆。其後,兩造於100年3 月23日簽立甲委任書,記載:「本人賴炎燈(上訴人)委託洪禎要(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廖俊隆之古董7 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俊隆支票金額總計6,055萬元債務。此7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共計13萬元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編號2 本票,向苗栗地院聲准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廖俊隆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廖俊隆並不熟稔,不清楚廖俊隆之資力狀況,衡情應無可能率爾同意由上訴人交付廖俊隆簽發之支票,資為清償借款。上訴人稱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廖俊隆簽發之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自難遽信。觀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及存摺節本,可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另紙廖俊隆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於100年3月3日退票,廖俊隆於翌日始將票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其經濟狀況已發生問題。況依上訴人製作之匯款紀錄表,上訴人另於同年月6日、8日,交付廖俊隆簽發面額共計1,53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4月10 日至5月25日)之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廖俊隆支票退票後仍同意上訴人以廖俊隆之支票清償借款債務。再參以上訴人除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0年3月8 日簽交系爭本票外,並提供古床、雅石共20件,及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6,055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有保管條、估價單、雅石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等情,尤難認兩造合意以廖俊隆簽發之系爭支票,(代物)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雖依廖俊隆之要求出具承諾書,載明其以己之名義與廖俊隆合意,由廖俊隆以系爭古董抵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並因此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廖俊隆。惟觀諸兩造其後簽立之甲委任書文義,可見已明確表明廖俊隆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古董,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將之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及代為展售,以出售所得優先償還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稱其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上訴人與廖俊隆間之債務,而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古董,尚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究如何脅迫其簽立乙委任書及甲委任書,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苗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不欲就遭脅迫簽立委任書乙事提出刑事告訴,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脅迫簽立甲、乙委任書,自非可採。稽之上訴人所提乙委任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甲委任書之內容,後者僅較前者多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等字,則被上訴人稱兩造先於100年3月23日上午簽立乙委任書,嗣為加強保障其債權,經上訴人同意,於該日下午重行製作甲委任書1式2份,約定系爭古董出售所得應優先償還其債權,以取代乙委任書,堪予採信。上訴人不爭執甲委任書係1式2份,則其未於自行收執之甲委任書上簽名、用印,而僅簽名於被上訴人收執之甲委任書,符合一般情理。上訴人執此謂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於乙委任書簽名,自難憑採。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周玉雲於另件刑案之證述,有違事理,與上訴人所提101年3月3 日之存證信函,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甲、乙委任書。依證人陳榮昌於另件刑案之證述、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本,及周玉雲製作之現金支付明細表(100年4月29日支付被上訴人2 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榮昌以1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彩陶石,於100年4月29日連同其他貨款匯至其帳戶,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收執之甲委任書,以手寫註記「PS、13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 洪(洪禎要)」,表明其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古董之運費13萬元已經清償,堪予採信,無從以該註記認定甲委任書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依廖俊隆之證述,其係為支付貨款而簽交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然於廖俊隆履行票據債務前,上訴人對廖俊隆之貨款債權仍然存在。互核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廖俊隆於本件及另件刑案之證述,及證人周玉雲、李明珠(被上訴人同居人)於另件刑案之證述,再參諸現場照片、上訴人手繪行車路線圖,足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前往廖俊隆住處搬運古董抵償債務,佐以兩造於同年3月23 日復簽立委任狀,可見上訴人係顧慮與廖俊隆熟稔,為免困擾,乃委由與廖俊隆不熟悉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與廖俊隆合意以系爭古董抵償廖俊隆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古董後,與上訴人訂立甲委任書,載明系爭古董屬上訴人所有,則兩造間之系爭6,055 萬元借款債務並未因而消滅,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自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古董,經鑑價為287 萬元,因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該價格承受,扣除鑑價費、登記費後,所餘284萬3,800元,業經原審前審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系爭6,055萬元本票自101年3月7日至101年7月16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共131萬1,916元確定,餘額153萬1,88



4 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抵充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本金後,本金餘額為5,901萬8,116元。另上訴人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2 月6日止清償被上訴人共259萬3,600元,上訴人指定其中249萬3,600元清償編號2本票中300萬元之本金,其餘1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則系爭本票債權尚餘本金5,891萬8,116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5,891萬8,11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於5,891萬8,116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系爭古董業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上訴人聲請再予鑑價,核無必要,及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將廖俊隆簽交伊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未合意以系爭支票代物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廖俊隆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旋與上訴人簽立甲委任書,約定系爭古董為上訴人所有,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展售,所得用以償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未能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甲委任書,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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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