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
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工程土方運至工區範
圍以外,顯非屬於「土方交換」及「工區土方平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項約定,扣款「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新臺幣(下同) 110萬2475元,及拒付變更設計而增加之「餘土近運利用」工項 34萬164元,洵屬有據。又意象紀念碑工項屬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實際竣工,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 3日指定設置地點,難謂有延誤指定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施工成本增加 7萬6000元,自不得請求該款項,爰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有關時效消滅等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核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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