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鈞
張惠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
決(104年度上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坐落位置如上訴人所提民國106 年12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賴怡均、賴文利、賴文平、賴文福(下合稱賴怡均4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52/60;賴怡均4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8/60。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 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第9 次理事會決議),伊對其中伊部分之分配結果(下稱第一次分配方案)依法提出異議。嗣兩造協調未果,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 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就伊分配土地內容、坐落位置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下稱「第二次分配方案」)。惟系爭決議未經伊等共有人多數同意,而將原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分配為單獨所有,另部分共有人分配為兩人共有,違反92年1 月24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系爭決議分配予伊之土地位置,違反同條項第1 款規定,分配結果對伊不公,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另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臺中市政
府實質審查而核定,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101 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求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關於伊部分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關於伊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聲明,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並更正上訴聲明如上,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分配方案提出之異議狀理由中,僅就土地分配面積、位置及重劃負擔提出異議,而就賴怡均4 人部分分配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分配為各兩人共有部分,皆未異議,故賴怡均4 人之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而伊在未得被上訴人多數同意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下,將張惠堯、張惠鈞兄弟分配為4宗土地共有;另張文聰、張孔澤父子則分配為另4宗土地共有,並無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位置,亦無違反同條項第1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另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於未經確定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前,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位置分別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之內容及位置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並於101年10月3日公告及通知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決議紀錄影本在卷足參,堪予採信。按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賴怡均4 人,被上訴人人數共有4人應有部分合計52/60,系爭決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即未經附表一共有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將賴怡均4人單獨分配所有,並將被上訴人4人分配為各兩人共有,顯已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分配結果不服得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即可提起訴訟,並無要求起訴主張之事由限於提出異議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第9 次理事會決議提出異議時,雖未敘明前揭無效理由,亦無礙其異議權及訴訟權利之行使;況被上訴人張文聰、張孔澤就
第一次分配結果聲明異議時,已對上訴人未徵詢渠二人同意逕將二人分配土地維持共有一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書影本在卷足稽,顯見渠二人已對「共有土地是否應經共有人同意而單獨分配或維持共有」已有爭執而為異議,至於賴怡均4 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分配,若因有違法無效事由,渠4 人之土地分配,自無法分配確定,乃屬當然,上訴人執以辯稱其未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其他無效事由及備位之訴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被上訴人之分配決議均無效。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故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參與土地重劃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坐落位置分別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系爭決議所為被上訴人分配土地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內容及位置之第二次分配方案,未依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附表一共有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被上訴人同意,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賴怡均4人就系爭第9次理事會決議關於其等部分之分配方案,並無異議,系爭決議亦無涉及賴怡均4 人之土地分配方案,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於私法自治並斟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該部分之分配方案尚非無效(本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其部分之分配方案無效,其訴訟標的尚非必須與賴怡均4人合一確定,自無與賴怡均4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判決關於賴怡均4 人分配方案效力之論述
,理由雖有未當,然不影響上述系爭決議效力之認定。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