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陳守銀(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韡(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環(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琪(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年(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 訴 人 黃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係就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發回範圍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水金於原審追加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本院更一審追加欄」所示之金額為裁判。其中上訴人陳守銀以次 5人(下稱陳守銀等 5人)請求其精神慰撫金部分,屬第二審審理範圍者為求命上訴人黃吉宏給付陳守銀等 5人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判決就該部分為陳守銀等5人勝訴之判決。乃陳守銀等5人上訴聲明三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命黃吉宏再給付彼等各15萬元,非屬原審之裁判範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黃吉宏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陳守銀等 5人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本息及應再給付陳守銀等5人超過150萬6,176元本息部分,陳守銀等5人對於原判決駁回陳水金請求419萬5,597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黃吉宏於民國99年 6月27日騎乘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無號誌交叉路口,與騎乘重型機車之陳水金相撞,造成陳水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於105年5月 4日死亡。陳水金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384萬5,814元、雜費4萬9,931元、看護費用64萬6,974元且受有無法耕作之勞動收入損失70萬8,81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另陳守銀等5人為陳水金之子女,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惟陳水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為 30%,扣除黃吉宏已給付之80萬元、陳水金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1萬3,034元後,陳水金及陳守銀等 5人得請求之賠償如附件二所示及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陳守銀等 5人為陳水金之子女,陳水金因黃吉宏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成植物人並死亡,原審認定陳守銀等 5人對於陳水金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因黃吉宏之侵權行為而受侵害;且陳水金取得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乃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陳水金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