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3月15 日標得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後,與台電公司訂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500萬元(含營業稅),履約期間共辦理4 次契約變更增減價款,結算總價為2億8,258萬8,244 元。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證保固,惟台電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契約所附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給付工程尾款4,378萬0,872 元,另尚欠伊代辦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7萬9,694 元,共計4,386萬0,566元,扣除伊同意給付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7萬8,759元(含營業稅),及第一審已命台電公司給付確定之2,834萬3,967元本息後,尚應給付伊1,533萬7,840元等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1年6月4 日(台電公司收受催告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逾1,205萬7,8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三越公司該部分(即328 萬元本息)之訴,並駁回台電公司就命其給付1,205萬7,84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兩造對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訂開工日為90年8月20 日,竣
工日為93年9月30日,惟遲至96年10月12 日始竣工,施工日數為2,244 日曆天,扣除例假日、休息日、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之日數後,逾期完工682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關於每逾期1 日曆天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 萬元之約定,三越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364 萬元。另三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1.4條,及「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第1.4條規定,於施作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下稱系爭警報系統)前,將耐熱電纜設計圖送交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北縣消防局)進行審查,取得HR-CV 電纜之許可書,致伊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就系爭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因而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增加額外支出190萬元,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169萬7,840 元(含稅),三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經伊以對三越公司之上述債權共1,533萬7,840元為抵銷後,伊僅欠工程款2,834萬3,967元,並已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6 日,分別簽發支票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三越公司於90年3月15 日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億5,500 萬元。履約期間共辦理4次契約變更增減價款,結算總價為2億8,258萬8,244 元。系爭工程原訂開工日為90年8月20 日,惟因土建結構位置有既設電器及消防管線箱涵,無法動工等因素而展延。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第1 次及第2次契約變更書,將第1次契約變更(增設接地保護電驛工程、壓泥餅機組及電器儀控分項工程、配合基地變更增減土建、裝修等雜項工程、取消空調及通風工程之水平風管附掛之避震器、取消玄關刷卡機及電鎖)之工期300日曆天,訂於93年9月30日竣工;第2 次契約變更(為符合消防法規,將相關電纜更新為耐熱規格,增加工程款190萬元)之工期40日曆天,訂於96年10月12 日竣工,三越公司於斯日實際竣工,台電公司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未付工程尾款為4,378萬0,872元,另應給付三越公司代辦空污費7萬9,69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台電公司91年11月29日函、93年10月12日第1 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價紀錄表及結算證明書等各件,可知台電公司於91年11月29 日函知三越公司(第1次)契約變更,93年10月12日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設計之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經3次減價,由三越公司以底價1,015萬3,195 元承攬。稽諸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系爭契約商業條款第壹章第一節1.2規定,足見兩造第1次契約變更應以93年10月12日議價及決標時為契約成立時點。該次契約變更書雖將變更之工期300 日曆天訂於93年9月30日竣工。惟觀之系爭工程推動小組93年7月1 日第1次工作會議(會前會)紀錄,及該工程專案小組93年7月19日第1次會議紀錄、同年8月5日第2次會前會議紀錄、93年9月2日第
2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等各件,可見兩造遲至93年7月間尚在討論第1 次變更契約所增加工項之追加減帳及價差分析資料,甚至於93年9月間關於增加工項之接地保護電驛數量仍有變更。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說明書之附件,雖要求三越公司於議價前或決標後30日內提出「廠商之流程設計計算書」、「廠商之流程概念說明」及「各設備規格、尺寸、性能」、「細部設計」,暨「計算書(設備、基礎…)」等資料,然依第1 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設計施工說明書之壹、總則之「本施工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或有疑義之處,概依原合約相關條款規定辦理」,及系爭契約商業條款第參章補充條款第三節3.1.1第3項前段「上述3.2.1表1所規定之細部設計圖說經業主核定後,統包商即為獲得授權依契約規定全速進行設計、製造、施工、安裝及試運轉」等規定,可知三越公司就第1 次契約變更工項之施工「細部設計圖說」應先經台電公司核定,足認兩造之真意係自第1 次變更契約成立後開始施作該變更之工項。兩造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96年10月12日)後,始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該契約有關竣工期限之約定,無非係為接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含展延工期)之竣工期限(92年12月5 日),俾填充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前所經歷之日曆期間,作為有無逾期之計算依據,並無要求三越公司依該竣工期限履行之意思,該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300 日曆天,應於契約成立日(93年10月12日)起算至94年8月8日止,於該日期前,三越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逾期情事。依第二核能發電廠營運程序書,可知台電公司於95年1月24 日始審核通過三越公司修正之消防、衛生排水及空調工程之細部設計圖面,在未經審核通過前,三越公司無法施作,則自94年8月9日起至95年1月24 日止,三越公司亦不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四節「工程計畫概要」第4.3 條、第三節「統包商及業主之責任」第3.1.1.2條規定,及第四節第4.5.1條等規定,三越公司就所承作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及衛生工程,須於一定時日內依原合約圖說,提出各項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資料。三越公司不爭執本件原合約之圖說係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而觀諸該公司有關衛生給排水及消防管之設計圖號(4872-P-030001及4872-F-060007),及空調管之設計圖號(4872-M-050033及4872-M-050034),僅為一般吊裝標準之「吊架示意圖」。稽之中興公司92年12月16日備忘錄,及證人即中興公司承辦人何國華、系爭工程校核人員王喜誠之證述,可見三越公司應依「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第3條3.1⑷款,及「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第3.3條F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中4872-M-050033 圖號之風管吊架圖示,應依該圖附註之說明補強其支撐,以符合核二廠9713-M25、HVAC DUCT STANDARD DETAILS C-3001 SE
ISMIC CATEGORY Ⅱ之標準。另依94年10月28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及證人王喜誠之證述,足徵系爭契約原圖說與施工規範並無牴觸,無適用該契約第7 條之餘地。稽諸「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第4.7條D款但書規定,台電公司要求三越公司就空調水管部分加裝防搖吊支架,符合規定,並非變更設計而新增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另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王喜誠之證述,可知三越公司就空調系統水管管線部分,管線安裝於管道間,無固定支撐架。於地下室1樓有冷卻水及冷凍水各3台,共計6台,該6台水泵進、出口管線銜接部分,橫管支撐架共用4個固定支撐架,而3台冷卻水水管及3台冷凍水水管尚需各2個直管支撐架(共用固定支撐架4個),以避免管線過重下陷影響泵振動,故總計有8個支撐架,含備料工期僅需14至21天工期,則三越公司自95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共計240日曆天之逾期係屬有所可歸責。扣除該期間之例假日、休假日計76日,實際工作日係164 日(兩造不爭執),三越公司應負遲延164日之責。依三越公司94年5月26日函,台電公司94年6月14日函、95年9月29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暨北縣消防局96年1月17 日函等各件,可見三越公司施作之前曾發現系爭工程之火警、廣播系統,原設計採用之600V級EP橡膠絕緣海巴龍被覆電纜線(簡稱EPRH電纜),不符合消防法電線耐燃或耐熱保護對照表之規範,而函請台電公司釋疑。台電公司函覆稱已符合消防法規要求,並要求三越公司以原設計圖面交消防主管機關審查,三越公司依台電公司指示按原設計圖及經台電公司核可之細部設計「600V級EPRH電纜」施作後,委託專業單位於95年9月12日向北縣消防局申請檢驗,北縣消防局於95 年9月15 日回覆所送之書面資料不符消防規定(無緊急柴油發電機、電纜線耐燃及耐熱問題),台電公司因此進行設計變更(第 2次契約變更),則所生系爭工程竣工之延宕,參諸民法第509 條規定,難認可歸責於三越公司。依台電公司96年8月31 日函(載),兩造於該日就第2 次契約變更完成議價程序,台電公司通知三越公司於96年9月3日開工,並自當日起40日曆天內完成相關工作,以便向消防主管機關取得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書,將該次變更之工期40 日曆天訂於96年10月12日竣工。另台電公司96年10月18日函,核定自96 年7月16日起至9月2日不計工期,則自96年7月16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止,三越公司不負遲延之責。基上,三越公司就原訂竣工日93年9月30日至95年1月24日止,及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10 月12日止之逾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共計逾期164 日,為有所可歸責。台電公司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每逾1日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萬元」規定,請求三越公司給付違約金328萬元,並以之與
應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即屬有據。系爭工程之火警及廣播系統,屬電氣工程之範圍,依「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1.4 規定,三越公司就上開系統原始設計關於「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及「緊急廣播系統」之配線,除有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訂定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236 條規定之表列,可採一般配線或例外可採一般配線之情形外,依規定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及附加認可標示,始可設置使用。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段約定、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12 節12.1、第參章補充條款第3節3.1,及3.1.1第3 項前段、3.1.4、3.2.1,暨「電氣工程施工規範」1.9⑴等規定,三越公司除應於施工前先行提交系爭工程之細部設或施工圖予台電公司外,並應按台電公司審查意見之指示進行修正,俟台電公司對其細部設計或施工圖核可後,方可施工。三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火警及廣播系統原設計採用之EPRH電纜是否符合法規要求,向台電公司請求釋疑後,依其指示按原設計圖施作、報驗,經北縣消防局回覆電纜線之耐熱書面文件不符規定,已如前述。另依北縣消防局96年1月17 日函載,台電公司有「火警發信機(含警鈴、揚聲器配線)HR-CV認可書未提供」等不合規定事項,則中興公司4872-E-040101圖號之「電氣工程火警、廣播、電話及電視圖例及一般說明」原始設計圖,至少在上開消防局審查不合格部分,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6條規定,稽諸民法第509條規定,不可歸責於三越公司。台電公司抗辯三越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伊重新更換電纜費用,經依物價調整後之169萬7,840元(含營業稅),難認有據。綜上,三越公司(除已判決確定之2,834萬3,967元外)對台電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533萬7,840元,經台電公司以上開對三越公司之違約金債權328萬元抵銷後,尚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205萬7,840元,及自101年6月4日(台電公司收受催告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除確定之2,834萬3,967元外)命台電公司給付逾1,205萬7,84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三越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始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有關竣工期限之約定,僅係作為有無逾期之計算依據,該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期300日曆天,應於契約成立日(93年10 月
12日)起算。三越公司就原訂竣工日93年9月30日至95年1月24日止,及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10月12 日止之逾期,均無可歸責事由;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共計164 日之逾期,則有所可歸責,台電公司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 條規定,請求三越公司給付違約金328萬元,為有所據。第2次契約變更(更換電纜)非可歸責三越公司,台電公司對三越公司無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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