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47號
TPSV,107,台上,647,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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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村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人 領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作賢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雖屬總價承攬性質,惟上訴人指示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款項,及原判決附表一(項次一2 、3(a)、4、7 )、附表二(項次二1-5及7(b))、附表三(項次三-1-7、三-1-10、三-2-1、三-2-2(更改配色)、三-2-6 、三-2-7),及附表四(項次四1(a、b、c)、7、8、9 )之工程非屬原承攬範圍,上訴人應另給付報酬,扣除附表三項次三-1-1



、三-1-3、三-1-4、三-1-8、三-2-3、三-2-4、三-2-5、三-3-3、三-3-4等應予減價部分,再按直接工程款之2%、0.5%、1%,計付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營造業綜合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被上訴人附表四項次15之消防設備師簽證費,暨兩造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乙事已另行合意解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遲延違約金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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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