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19號
TPSV,107,台上,61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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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峰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辦理「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 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3,200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期840 個日曆天,並由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伊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被上訴人於98年12 月22 日驗收完畢,實際工期1,441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雨、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事由,致影響工期,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工期 560天,惟上開事由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伊因而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包括工程綜合保險費259萬9,572元、監測系統觀測費35萬2,213元、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萬8,671元等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51萬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拆除廢基樁障礙物,均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系爭工程期間遇天雨或春節



交通管制而無法施工,亦屬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已於系爭契約第7 條為風險分配之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第25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因工程展延所支出之保險費及監測系統觀測費。間接工程費,係按工程金額比例一式計價,與工期展延無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況兩造於三次契約變更時已就此部分合意追加、減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受台電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期840 個日曆天,上訴人於94年4月27 日開工,施工期間因天雨、取得建照延宕、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致影響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依序65天、419天、62天、14天,共560天,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竣工,實際工期1,441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台灣每年約4、5月間進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常受颱風侵襲,可能發生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情事,及農曆春節期間道路禁止施工,為路權機關例行性交通管制措施,應為專業廠商之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見,系爭工程因天雨及春節交通管制致展延工期之天數,亦無異常或偏高,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次查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 合約主旨(8)規定、施工計畫書第5頁主要工程數量載明項次99、項次100,足認系爭工程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調查,係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就VS-3直井申報開工事宜,曾於95年10月12日、96年7月3日函知世曦公司協助辦理。VS-3直井建造執照取得延誤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於此情形下將無法如期取得建造執照,並非上訴人訂約時所不能預料,因此所生工程延宕,難認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雖同意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3項及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 點,得予展延工期,惟展延結果僅係該天數不計入工期,非謂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VS-5至VS-7 直井推管段工程變更設計(即調整VS-6(含取消)及VS-7直井位置及推管位置、長度等),為第3 次工程變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就廢基樁之調查、探測、會勘及排除計畫書審核之期間,分別於98年1 月5日、同年2月27日同意展延工期34天、28天,合計62天,系爭工程於98年4月6日竣工,98年9月間兩造簽立第3次契約變更書,就契約變更內容(包括VS-5至VS-7直井推管段變更工程等)所衍生



之工期(包括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同年2月27 日同意展延之工期34日、28日)及費用等,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兩造契約第9 條約定,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再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監測系統觀測、工程綜合保險費及承包商利潤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與工期長短無涉。依此計價基礎,工期延展應無另增加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1萬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為當事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5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記載:「查本件工程VS─
3直井為地上1層地下8 層之建物,係由本案設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聘之建築師代本件工程起造人台灣電力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㈠查本件工程施工規範『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 章第⒈⒈⒈節第8 款之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據此,本件工程VS─3 直井之建築執照申請,其中依法令規章規定提送2 孔地質鑽探資料,為申請人(上訴人)應辦事項…」,而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雙方合意之內容(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㈠第285、286、315 頁)。似謂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並非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則應由上訴人或台電公司或其他人負取得該項建照之義務,自應究明。原審未查,遽認該項建照之取得,係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未能即時取得該項建照,並非上訴人訂約時所不能預料,因此所生工程延宕,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又本件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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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