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0號
TPSV,107,台上,60,201808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烱銘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
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均非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自民國88年間起迄拆除時止,迭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認定屬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並作成行政處分執行拆除,難認係被上訴人不法毀損。至於被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為拆除作業時,雖在場協助,並委請訴外人黃士峰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惟此乃代上訴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履行配合拆除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得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拆除後之建築材料由黃士峰取得,其尚給付黃士峰新臺幣(下同)45萬元清運費用,顯未受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拆除系爭建物、變賣系爭建物拆除後之鋼材,獲款 400萬元之事,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系爭建物鋼材價金利益 4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