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78號
TPSV,107,台上,57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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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柯目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柯麗香
上 訴 人 柯姵妏
      柯麗珍
      柯麗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柯目麗主張:兩造之父柯明雄因罹患糖尿病等重症,視力不佳,民國98年11、12月間已意識不清,迨於101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請求准予分割柯明雄之遺產。縱認柯明雄生前於98年12月13日、101年4月14日立具代筆及公證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分稱第一、二份遺囑)並非無效,柯明雄於第一份遺囑中雖表明伊及被上訴人柯麗香(下稱柯麗香)不得繼承遺產,然伊 2人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7、19所示土地暨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業獲柯明雄生前表示宥恕,且伊並無侵占柯明雄出租廠房之租金,更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自未喪失法定繼承權。而伊於系爭遺囑未受分配遺產,特留分受到侵害,自得行使扣減權,請求柯麗春柯姵妏柯麗珍(下稱柯麗春等 3人)按其等所分得遺產之比例即柯麗春0.283 ,柯姵妏0.314,柯麗珍0.315給付伊不足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柯麗春等 3人及柯麗香協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附表二所示存款亦按該表「柯目麗主張之先位聲明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柯麗春給付新臺幣(下同) 394萬8,180元、柯姵妏給付449萬9,617元、柯麗珍給付 450萬3,881元,及均自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柯目麗就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逾上開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不服,柯麗春等 3人則就所受敗訴判決其中柯麗春給付逾257萬6,403元、柯姵妏給付逾293萬6,246元、柯麗珍給付逾293萬9,029元各本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對造上訴人柯麗春等 3人則以: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有效。第一份遺囑已明示柯目麗柯麗香將廠房租金據為己有,及私自設定虛偽抵押權,經要求塗銷卻忤逆不為,不得繼承遺產;柯明雄係念及父女情份,不忍其受刑事訴追,實無宥恕之意。柯目麗柯麗香於98年11月24日系爭刑案終結後至柯明雄過世前,從未探視關心柯明雄,致柯明雄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情事。柯明雄所立第二份遺囑,仍無回復其 2人繼承權。縱認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損及其等特留分,然柯明雄對其 2人尚有包含柯麗香所佯稱清償柯明雄賭債之 450萬元、租金收益等債權,應納入遺產範圍。又伊於柯明雄死亡後,支出繼承相關費用、遺產稅等,則應自遺產中扣除。再者,柯目麗柯麗香持有部分遺產,應予剔除後再行使扣減權;且就特留分不足部分,應併向柯麗香及其他受遺贈人按比例請求之;被上訴人柯麗香則以:同意柯目麗之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柯明雄,於101年4月24日死亡。柯明雄於98年12月13日、 101年4 月14日先後立具第一份、第二份遺囑,對照國軍高雄總醫院柯明雄之「出院病歷摘要」,各係在其98年11、12月間、101年3、4 月間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間所立,據該醫院函文可知,柯明雄立具第一份遺囑之前,意識清醒,於第二次住院期間雖口語表達內容較為簡化,仍無意識不清;而其立具第二份遺囑之前,亦未意識不清,迄至立該遺囑後再度住院,始因敗血性休克而意識不清,參以證人即第一份遺囑見證人兼第二份遺囑公證人楊士弘、第一份遺囑見證人楊秀環之論述,益徵柯明雄立具系爭遺囑時意識清醒。按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其無須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依證人楊士弘楊茜婷楊秀環(下稱楊士弘等 3人)論述,柯明雄立具第一份遺囑,確有口述其遺囑要旨,僅就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應有部分等細節,詢問陪同之柯姵妏柯麗珍後回答,並參酌自行攜往之財產清單,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而證人蔡李阿金尚且不知柯明雄立具第一份遺囑,遑論知悉柯明雄業經柯麗珍等偕往楊士弘律師事務所洽談遺囑之事。又楊士弘柯明雄委託,覓找見證人,指定其中 1人為遺囑代筆人,合於社會常情,柯明雄嗣亦於該遺囑簽名,俱無異議,該遺囑自屬合法有效。另按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



見證人,固為民法第1198條第 5款所明定。楊秀環自陳職業家管,楊士弘柯明雄受領報酬,撥分一部給付楊秀環,尚無從以一次受領,遽認其係楊士弘之受僱人,而不得為見證人。第一份遺囑內柯明雄之簽名,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俱因柯明雄平日筆跡多變,難以比對,然證人楊士弘等 3人均證實係由代筆人楊茜婷記載、讀出並講解予柯明雄聽,柯明雄確認後始親簽等情,柯明雄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其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印文相符,可徵該遺囑係經柯明雄確認後,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次按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不得充任公證法所定之見證人;民間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79條第1 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二份遺囑見證人中楊榮泰已歿,子楊家翔證述,其與楊榮泰不定時應楊士弘招邀而於個案擔任見證人,未受楊士弘指揮監督而為其他公證輔助事務,難以遽謂其等為楊士弘之助理人,而不得為本件見證人。是以柯目麗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洵無理由。其次,第一份遺囑記載柯目麗柯麗香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又將收取之押租金佔為己有,故不得繼承遺產。查柯麗香於90年6、7月間私自設定系爭抵押權,柯明雄柯目麗柯麗香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其 2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據柯麗春等 3人在偵查中陳述,係其母親過世後,柯明雄表示要與大陸女子結婚,柯目麗提議把父親之土地設定抵押,柯姵妏柯麗珍不同意,所以分別設定在柯目麗柯麗香柯麗春名下,足見柯目麗所為兼有維護柯明雄財產權益之意,嗣又塗銷登記,對柯明雄已無財產上不利益,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精神或身體上之莫大痛苦,或貶抑柯明雄之人格價值。又柯明雄於83年 2月間興建系爭廠房,並委託柯麗香收租管理,該收入先後存放於兩造母親柯蘇櫻柯明雄之農會帳戶,自90年 6月間起存入柯目麗柯麗香之農會聯名帳戶,惟柯目麗並無管理。98年8月起改由柯麗春等3人接管,存入柯明雄農會帳戶。柯麗香於代管期間,均逐年向柯明雄報告收支狀況,柯明雄均無意見,故未再要求柯麗香留存簡略製作之帳冊,無悖常理。柯麗春等 3人主張柯目麗柯麗香侵占1,244萬5,241元,金額非小,柯明雄豈有不查究之理。且上開聯名帳戶之印鑑卡併有柯麗春之印鑑,須蓋原留 3枚印鑑始得提款,柯麗春即得監控租金收支,其雖稱:印章交由柯麗香保管,迨至98年始取回,不確定自己是否為聯名帳戶之名義人云云,為柯麗香所否認,且將印章長期交人保管,亦有違常態。而依鳳山區農會函文及檢送之上述相關帳戶資料,有關柯明雄借貸始末、總額及租金盈收轉定存各節,與柯麗香所辯相符,並無柯目麗柯麗香侵吞柯明雄租金收益之跡徵。柯麗春



等3人固否認柯麗香所辯曾交付450萬元貸款予柯明雄清償賭債,惟據證人蔡李阿金證稱有聽柯明雄說之前會賭博,足認柯麗香所陳交付貸款予柯明雄清償賭債,非無可能,故無事證可認柯目麗柯麗香將系爭廠房之押租金占為己有。又據蔡李阿金證述,柯目麗柯麗香於刑案終結後,仍前往探視柯明雄,且柯明雄亦無據此表示其 2人不得繼承。是第一份遺囑雖表示柯目麗柯麗香不得繼承,惟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繼承權並未喪失。柯明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柯姵妏柯麗珍結婚時,受贈嫁妝各 100萬元,應計入遺產。又柯目麗柯麗香並無侵占1,244萬5,241元,不應加計。其次,柯麗春等 3人支出本件訴訟律師費7萬5,000元,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遺囑執行無直接相關;拜拜及禮盒雜支 3萬元,係出於子孫孝思,均不應由遺產支出;工廠水泥 4,800元及廠房修繕費20萬元,則屬遺產管理費用,並扣除兩造不爭之遺產稅332萬9,874元,遺產價額總計1億4,212萬3,104 元。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柯目麗柯目麗之特留分價額1,421萬2,310元受到侵害,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配方式計算後,柯麗春柯姵妏柯麗珍所得遺產價額分別為3,947萬9,436元、4,500萬1,088元及4,504萬1,196元,占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為27.78%、31.66%及31.69%(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柯目麗得行使扣減權,按比例依序向柯麗春柯姵妏柯麗珍請求給付394萬8,180元、449萬9,617元及450萬3,881元,至聯名帳戶之存款,柯目麗無單獨支領之權限,無從逕為扣抵。從而,柯目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訴請分割柯明雄之遺產,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柯麗春柯姵妏柯麗珍依序各給付上述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各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柯明雄之系爭遺囑有效,惟其表示柯目麗柯麗香不得繼承,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其 2人未喪失繼承權,然特留分已受侵害,因認柯目麗應得行使扣減權。而柯目麗以請求返還價額方式行使扣減權,柯麗春等 3人亦同意以金錢方式補償(一審卷㈣第95頁),原審所為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柯目麗柯麗春等 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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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