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由廖吳章變更為李順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7 日由李建中變更為周禮良,有交通部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各一份在卷可稽,李順成、周禮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與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簽訂「宜蘭連絡道A 、宜蘭連絡道B 及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經雙方同意由伊概括承受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改由伊辦理上開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監造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 萬元。上訴人為完成上開工程中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設計及承攬工作依序交由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辦理。伊於96年4月間至工地進行檢核時,發現系爭工程3K+807 左側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有向北滑動位移情形(下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伊遂請璉嶸公司暫停施工,並陳報上訴人召開會議研商位移原因及後續修復方案。嗣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伊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無任何疏失,且上訴人得要求璉嶸公司無償修復,璉嶸公司並已修復完畢,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已獲填補。詎上訴人無給付璉嶸公司修復報酬之義務竟任意給付,並要求伊負擔修復費用456萬9,561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逕自應給付伊之服務費尾款中扣除,而拒絕給付伊等情,依系爭監造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6萬9,561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現場開挖結果顯示,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顯見璉嶸公司於施工時確有疏失,致混凝土受有污染。被上訴人未能確實監督璉嶸公司施工,致施工之預壘樁砂漿強度未達設計標準,因此發生與擋土牆底版接合之基樁樁頭強度不足,其監造自有過失。伊所支出系爭修復費用,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2 條第5項第2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伊以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尾款中456萬9,561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尾款),與之抵銷,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6萬9,561元及利息,係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定作,聯合大地公司設計,璉嶸公司承攬施作,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4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嗣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華顧問工程司契約當事人地位。璉嶸公司對系爭工程基樁打設所生噪音及震動,有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之疑慮,經上訴人召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會議,並與被上訴人、聯合大地公司、璉嶸公司達成附表二「結論」欄所示結論。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向北滑動位移之情形,除請璉嶸公司立即暫停施工外,並請上訴人召集被上訴人、聯合大地公司及璉嶸公司開會商討善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結論。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係因璉嶸公司施作預壘樁之過程,未注意有無水泥砂漿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致基樁有瑕疵,而需打除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方法所造成,璉嶸公司施工自有瑕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本於其工程監造之專業,就預壘樁施工過程所需採取確保品質相關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璉嶸公司之施工進行必要之監督及審核,以確保工作之品質。而清除預壘樁頭劣質水泥砂漿深度是否足夠,具經驗之監造廠商按目視應足判斷,如有疑問,亦可採取適當之方法驗證,其未加注意,適時發現及處理而發生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上訴人與璉嶸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分期查證與試驗:工程施工進行至某一階段,例如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紮放、路基路面分層鋪設滾壓等完成,乙方(被上訴人)均需報請甲方(上訴人)派員查證或試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第21條第3 款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被
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進行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之瑕疵,嗣經契約當事人辦理契約變更,已由璉嶸公司將原施作擋土牆拆除後重新施作完成。則系爭擋土牆之瑕疵,璉嶸公司依上開約定本負有免費改善義務,且斯時璉嶸公司尚未完工將工作交付上訴人受領,危險仍應由璉嶸公司負擔,璉嶸公司已將系爭擋土牆拆除重新施作完成,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原設計範圍內之改善工作,並無另行給付璉嶸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其自行決定給付璉嶸公司此部分工程款,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履行監造契約之過失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變更設計部分之施作費用,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不在主張抵銷之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支出重建修復工程費用1,827萬8,244元,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25%責任比例賠償456萬9,561 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費尾款債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6萬9,561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該項損害倘係債權人所填補,債務人尚不能免責。原審既認璉嶸公司施作、被上訴人監造系爭擋土牆有疏失,應分別對上訴人負其責任;上訴人付費請璉嶸公司修復系爭擋土牆完畢,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乃遽謂系爭擋土牆之瑕疵,業經璉嶸公司拆除重新施作完成,上訴人自行給付璉嶸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提出之修復費用明細表,其中自來水管遷移裝拆費(既有管線保留),及台電宜蘭區遷移費(舊有管線廢棄重作),亦屬拆除重建之必要支出等語(見原審更審卷㈡第49頁以下)。上開費用倘非上訴人給付璉嶸公司之工程款,能否謂上訴人之損害已因璉嶸公司拆除重建擋土牆而獲填補,亦滋疑問。原審未敘明其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及其費用之分擔,上訴人、被上訴人、聯合大地公司及璉嶸公司多次開會,97年8月20 日開會之結論為,修復系爭擋土牆之費用,被上訴人、聯合大地公司、璉嶸公司依序負擔25%、50%、25%(見第一審卷第28、35、236、237、76、77、166頁反面)。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會議之結論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修復費用,即滋疑問。原審未詳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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